|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並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準則。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原條文全文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一條明定本準則訂定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任立法目的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其法規命令授權依據為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二條 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本會監督及考核。 |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 本賽會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及考核。 |
一、原條文第一項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三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舉辦本賽會者。 二、舉辦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單位,其以直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 四、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舉辦單位為統籌本賽會協調及推動等事宜而籌組之臨時性組織。 五、籌備處:申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籌組之臨時性工作編組。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配合調整。
二、明定本準則所使用各該名詞定義。 |
|
| 第四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行,其賽會期間以三天至五天為原則。 | 第三條 本賽會各年度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三天至五天為原則。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五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前三年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出承辦申請。 前項申請,應提出承辦申請書及計畫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第一項申請期間終了而無申請單位提出本賽會承辦申請者,本會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之。其有必要者,亦得暫緩舉辦。 |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辦單位)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本賽會舉辦之申請(以下簡稱申辦),並應於本賽會舉辦前三年之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畫。 五、選手住宿、膳食及交通規畫。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籌備處及其規畫。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專屬網站及其規畫。 十、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概況、辦理相關規模賽會經驗及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等活動規畫。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其有必要者,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評選。 其無申辦單位或申辦單位不符舉辦資格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具有舉辦能力之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之,其有必要者,亦得暫緩舉辦。 經前三項評選合格之申辦單位為本賽會之舉辦單位(以下簡稱舉辦單位)。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全文改制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以附表表格說明申請書及計畫內容(包含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部分分別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六條。
四、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六條 對於前條規定之申請,由本會評選核定。其有必要者,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勘評選決定之。 | |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部分改置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七條 經依本準則規定評選為舉辦單位者,應與本會簽立行政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配合調整。
二、明定經依本準則規定評選為舉辦單位者,應與本會簽立行政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
|
| (刪除) | 第五條 本賽會參賽單位(以下簡稱參賽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
原條文有關參加單位定義於修正條文第三條業有明文;是此配合刪除。 |
|
| 第八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請毗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機關學校協助。 | 第六條 本賽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增列有關場地設施,得洽請鄰近區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學校協助。
三、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九條 舉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如下: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內政部社會司司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參加本賽會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會長。 九、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十、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十一、舉辦單位代表若干人。 十二、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為利本賽會籌備工作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會協調辦理者,籌委會至少得於辦理前一年成立。 | 第七條 舉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如下: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內政部社會司司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參加本賽會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會長。 九、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十、舉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十一、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為利本賽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
一、增列條文第四項明定本賽會舉辦單位由本會協調辦理者,第一項籌備委員會得於辦理前一年成立。
二、增列條文第一項籌委會委員: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三、第四條規定有意辦理者,應於舉辦前三年依本準則規定提出申辦,並於辦理前二年成立舉辦籌委會,囿於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辦意願低,改由本會協調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輪流主辦,現行實務上舉辦單位配合本賽會競賽規程於一年前公告,籌委會亦於一年前成立,相關行政作業,適堪因應;是此增列第五項規定。
四、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十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 第八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
|
| 第十一條 本賽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及請求上級政府補助外,其籌募方式如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等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同申辦計畫書陳報本會核定。 | 第九條 本賽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及請求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等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同申辦計畫書陳報本會核定。 |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
|
| 第十二條 本賽會舉辦項目如下: 一、競賽性活動:以亞洲帕拉運動會(Asian Para Games)、帕拉林匹克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及達福林匹克運動會(Deaflympic Games)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相關之活動為原則。 前項舉辦項目,由舉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畫,提請籌委會通過後,陳報本會核定。 | 第十條 本賽會舉辦項目如下: 一、競賽性活動:以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及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Deaflympic Games)所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相關之活動為原則。 前項舉辦項目,由舉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畫,提請籌委會通過後,陳報本會核定。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配合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自二○一○年起改為亞洲帕拉運動會(Asian
Para Games)而修整。
三、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十三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總則、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由本會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參照國際身心障礙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陳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公告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本賽會舉辦半年前公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 | 第十一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由本會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參照國際身心障礙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陳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頒布競賽規程,並於本賽會舉辦半年前頒布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 |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
|
| 第十四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得到監護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凡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層級醫療機構檢查,並有認可得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之證明者。 四、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立戶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計算及設籍基準,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本賽會選手參賽資格(含第一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限制),悉依競賽規程總則、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選手依民法規定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準用之。 | 第十二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為未滿二十歲者,應得到監護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凡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層級醫療機構之檢查,並有認可得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之證明者。 四、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立戶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計算及設籍基準,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本賽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之舉辦,不適用之。 本賽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第一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限制),悉依競賽規程、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選手為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準用之。 |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
|
| 第十五條 本賽會開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歡迎。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員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終了,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代表致詞。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宣導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第十三條 本賽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歡迎。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八、降會旗。 九、運動員退場。 十、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本賽會閉幕典禮實務上由各參加單位選派代表出席,為利下屆主辦單位宣導效益,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宣導時段,由前後二屆承辦單位協調衡酌宣導時段。
三、程序順序參酌全國運動會儀程略作修整。
四、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十六條 參加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由舉辦單位依權責酌予獎勵。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獎勵,由各該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由舉辦單位依權責予以獎勵。 本賽會工作人員或參加活動單位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時,依其規定懲處。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等獎勵由各該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三、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十七條 舉辦單位應為本賽會工作人員、活動參加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各該保險事宜。 | 第十五條 舉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十八條 舉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終了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五份報本會備查。 報告書應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單位人數、各運動種類項目報名人數、成績結果、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附屬活動成果、各該統計資料(含男女人數統計)、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舉辦單位應採用電腦建檔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 | 第十六條 舉辦單位應於本賽會閉幕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陳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及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活動成果、各項統計、檢討及建議等。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後段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列各該統計(含男女性人數統計)。
三、文字略作修整。 |
|
|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以舉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各該地方政府公報: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本賽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 二、前條規定之成績報告書。 其有第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者,由本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明定應以舉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事項。 |
|
| 第二十條 本賽會申辦單位人員、舉辦單位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本賽會申辦單位、舉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明定本賽會申辦單位、舉辦單位、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本賽會申辦單位、舉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
|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