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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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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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案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二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案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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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十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 第三條 智慧財產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十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
一、查行政訴訟設有訴願先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法院受理案件時除須先確認符合法定程序外,受理後尚須命被告(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耗時甚久,故各高等行政法院均設有審查機制,處理案件分庭前之起訴程式審查及卷證調閱工作。由於審查作業期間,案件尚未分派予法官,不宜計入法官辦案時間,故「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條、第六條規定,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辦案及管制期限起算時點定為「自分庭之日起」。
二、鑑於智慧財產法院於所受理之行政訴訟事件分庭辦理前,亦設有審查機制,爰比照「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辦案期限「自分庭之日起」計算。至於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辦案期限則仍維持自「收案」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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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 第四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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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七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 第五條 智慧財產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四、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逾七個月。 五、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
配合本規則第三條關於辦案期限起算時點之修訂,爰比照「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修正本條所定行政訴訟事件之管制期限「自分庭之日起」計算;至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管制期限則仍維持自「收案」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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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智慧財產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 第六條 智慧財產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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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 第七條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
為統一報表名稱,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用語,修正本條報表名稱為「遲延案件月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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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智慧財產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 第八條 智慧財產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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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刪除)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或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就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情形,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第九條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者。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九、當事人因磋商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而未能於一個月內達成合意者。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次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致民事事件審判時間逾該要點所定期限,得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二、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就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抗辯時,法院應自為判斷,此項規定係要求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就當事人所提涉及行政訴訟之有效性爭議,自行審酌雙方事實、證據後,作成判斷,故實質擴大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影響法官辦案所需時間,然依本規則之現行規定,法官卻無法將審理涉及行政訴訟爭議之時間自辦案期限內扣除,倘因此而逾辦案期限,亦不能經報請院長核可而視為不遲延,顯有失衡之虞。
三、另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自為判斷權利有效性之情形,仍應符合案情繁雜之要件,始得報請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案件,爰修正本條第十款。
四、因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已於97年9月5日廢止,當事人已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爰將本條第九款刪除。
五、為符合法制作業明確簡要之原則,酌予修正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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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定期給付債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第十條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者。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者。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者。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者。 八、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定期給付債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者。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者。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者。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一、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
二、鑑於現今各普通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多係指派司法事務官承辦,智慧財產法院雖未設置執行處,惟已有司法事務官之配置,在智慧財產法院未來可能自辦相關執行事件,且該院所受理訴訟案件量日益增加等考量下,應先就強制執行事件分由司法事務官承辦之情況預為準備,爰比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二款,修正本規則第十條本文,明定強制執行事件可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並修正同條第十二款,明定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件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三、為符合法制作業明確簡要之原則,酌予修正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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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停止審判程序者。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
為符合法制作業明確簡要之原則,酌予修正第一款至第七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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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者。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八、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為符合法制作業明確簡要之原則,酌予修正第一款至第八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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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 第十三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
無論案件是否已逾本規則第三條所定辦案期限,其發生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均不應將該事由發生期間計入法官辦案期限,爰比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九點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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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 第十四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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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規則之修正條文係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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