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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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申請人為有限公司:新籌設者,公司章程草案、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已成立者,載有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新籌設者,公司章程草案、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已成立者,載有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四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新籌設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已成立公司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四、營業計畫書。
修正申請籌設海運承攬運送業時應檢送文件之內容及調整相關文字,以玆明確及符合實務管理需要。
第五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五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原條文僅第三款、第四款須駐外機構驗證,故將第二項「各類」修正為「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六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
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監事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監事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並附經理人學、經歷證明。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理人名冊,並附經理人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放寬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營業許可時,毋庸檢附經理人學、經歷證明文件,僅需檢附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有限公司為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有限公司為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分公司經理人學、經歷證明。
放寬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時,毋庸檢附分公司經理人學、經歷證明文件,僅需檢附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俾解除管制。
第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申請核發合一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證照者,應繳銷原許可證及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合一證照者,亦同。 第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三萬六千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二千一百元。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申請核發合一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七萬二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二千一百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證照者,應繳銷原許可證及繳納許可證費三萬六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二千一百元。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合一證照者,亦同。
一、依據行政院經建會「工商團體等建議鬆綁之財經法規」第十二次協調會決議,應合理調整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規費,考量政府推動物流相關業別證照整合以促進我國物流業發展之政策方向,上開申請許可證張數由原來二張變為一張,爰將兩證合一許可證費由原新臺幣七萬二千元調降成為六萬九千九百元。 二、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十四條 經營或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者,得免繳前項規定之保證金。 第十四條 經營或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三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三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四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者,得免繳前項規定之保證金。
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十五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承攬運送業務已投保責任險,或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萬元。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向航政機關報備。 第十五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承攬運送業務已投保責任險,或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六萬元。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向航政機關報備。
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二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將下列事項在航運報紙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個月且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之年、月、日。 第二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禁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處分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將下列事項在航運報紙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個月且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之年、月、日。
原條文有關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之文字與第十九條相關條文文字不一致,爰修正予以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