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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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醫師於接受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其訓練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後自國內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二、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已領有醫師證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三、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已領有醫師證書,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四、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已領有牙醫師證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二年。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專科醫師訓練或醫師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前項應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 | 第二條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醫師於接受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其訓練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自我國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二、九十九年以前年度自我國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已領有醫師證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三、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已領有醫師證書,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四、自我國大學牙醫學系或國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已領有牙醫師證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二年。 |
一、將原各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訂定有關以外國專科醫師資格參加甄審之條件,於第一項增列,又外國專科醫師證書之認可,原則比照醫師法所訂免經學歷甄試之區域或國家認可之專科醫師。
二、將訓練期間明定為學年度之起迄時間,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牙科一般醫學訓練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為避免產生九十七學年度以前畢業生是否須重新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始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之爭議,爰增列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生得免適用本條第二項訓練之條件,以為過渡;又醫師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應已具備相當訓練資歷,爰亦排除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規定之適用。
四、有關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訓練資歷採計及選配分發相關規定,移列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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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國內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畢業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或分試考試第二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應屆畢業生,於通過中醫師考試,未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六個月內未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牙醫學系畢業,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牙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醫學系、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得於畢業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 符合前項情事之畢業生,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條 (第三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我國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但於畢業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半年;前項第一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應屆畢業生,於領有中醫師證書,未領有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但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六個月內未領有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半年。 |
一、本條第一項自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為避免因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放榜及發證日期之變動,導致刻正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無法如期取得醫師、牙醫師證書,致中斷訓練,爰將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之規定修正為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
三、因一般醫學訓練係獨立於專科醫師及住院醫師之外辦理之訓練,爰對於九十八學年度(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應屆之牙醫學系畢業生及九十九學年度(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應屆及之前醫學系、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生為過渡之規定,不限制其應於開始接受訓練日起最多半年內應取得醫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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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一般醫學訓練,辦理訓練申請人與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及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選配分發之申請資格、程序、作業方式、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其年度配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 第二條 (第四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一般醫學訓練,辦理訓練申請人與受理訓練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及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五項)前項選配分發之申請程序、作業方式、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其年度配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公告乙次。 |
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
二、配合一般醫學訓練資格條件限制,增列選配申請人資格規定。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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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為之。但齒顎矯正科之專科醫師訓練,得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牙醫診所為之。 | 第五條 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醫師訓練能力之醫院為之。 |
由於實務上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訓練場所包括診所,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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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及牙醫診所(以下稱訓練機構)之認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定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訓練機構名單、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六條 前條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認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定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醫院名單、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配合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訓練需要,認定機構對象增加牙醫診所,並稱為訓練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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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七條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綱要,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一、因專科醫師訓練場所已增列牙醫診所,故名稱修正為訓練機構。
二、配合法制作業,將課程綱要改為課程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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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申請專科醫師甄審,得免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 一、至申請日止,曾在教學醫院擔任臨床教學工作,且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者。 二、至申請日止,曾擔任專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在醫學雜誌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兩篇以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專科醫學會所發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僅適用至辦法施行日起三年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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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醫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醫師證書。 | 第十九條 醫師證書經依法撤銷者,同時撤銷其專科醫師證書。 |
增列專科醫師證書廢止規定,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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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定收費之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收費之費額,依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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