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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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文字修正。
第三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三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乙詞,以資明確。
第四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四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乙詞,以資明確。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依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一規定,經績效認可之事業單位所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可免專責,惟依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仍需專職,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是以,若勞安管理單位欲免專責,事業單位為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需另置一位主管辦理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事項,造成人事成本及冗員增加之困擾。為解決上述問題並擴大事業單位參與自主管理制度之動能,爰增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免除專職之限制,俾促進及鼓勵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自主管理。
第七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第七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僱於該事業中之具備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 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一、為提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專業素質及資格取得之公平性,對於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系所畢業者,仍應通過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得取得擔任該等人員之資格,以符事業單位用人之需求。惟為使各大專校院相關系所有適當時間得予調整因應,分別緩衝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另配合普通考試已增加工業安全類科,爰將其經該項考試錄取者列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一。 三、餘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第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之規定,爰規定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所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方須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以統一報備規定。
第十一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乙詞,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應置備紀錄,並保存三年: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審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三、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一、比照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增列委員會議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供備查。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有關委員會之定義,將「研議」修正為「審議」。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乙詞,以資明確。 二、比照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供備查。 三、餘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動機、控制裝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十三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電動機、控制裝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四十四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檢查實施檢查一次。每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一、將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分開為二項以符合體例。 二、增列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及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亦應實施檢查,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台、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樁設備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第六十三條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台、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椿設備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文字修正。
第六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或局限空間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六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九條之六有關局限空間之規定,增列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時,應實施檢點,以保障勞工工作安全與健康。
第七十八條 雇主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第七十八條 雇主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除第五十七條外)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一、查現行條文第五十條係車輛機械實施檢點之規定,亦應依實際需要訂定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據以執行,爰納入本條文規定之範圍。 二、另明確列出應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實施檢點之條文,以符體例。
第八十三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第八十三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訂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
查部分自動檢查項目由作業人員執行尚有安全上之疑慮,如鍋爐、高低壓電器設備等項目,為符合實務需求,爰修正雇主得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辦理,由具專業知能者執行是項工作,方屬妥適。
第八十六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如附表三)陳報檢查機構備查。 第八十六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至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如格式一)陳報檢查機構備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乙詞,以資明確。 二、查現行條文第四條係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相關規定,惟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所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無須陳報檢查機構備查,爰刪除之。 三、另將格式一修正為附表三以符體例,餘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如附表四)留存備查。 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如格式二)留存備查。
將格式二修正為附表四以符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