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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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二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並考量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時薪亦同時調整為新臺幣一百零二元,爰修正本條文,調高津貼發給標準至新臺幣一百零二元。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