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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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十二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並考量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時薪亦同時調整為新臺幣一百零二元,爰修正本條文,調高津貼發給標準至新臺幣一百零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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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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