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
為配合基本工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爰修正第一項所定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規定。 |
|
|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並考量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時薪亦同時調整為新臺幣一百零二元,爰修正本條文,調高津貼發給標準至新臺幣一百零二元。 |
|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