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外國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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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國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簡易加工:指對儲存貨物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檢驗、測試。 (二)整補修理或加貼標籤。 (三)依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區分等級或類別。 (四)切割。 (五)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組合。 (六)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二、所得: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為明確本辦法部分名詞之意義,於第一款訂定簡易加工之意義,於第二款訂定所得之定義。
第三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於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之自由港區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自由港區事業,包括該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請設立者。 第一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之人。 三、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貨物,為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且其與中華民國境內、外客戶簽訂契約銷售,或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營業者。 一、訂定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及應符合之要件。 二、第一項明訂本辦法適用起始日,係為提高外國事業利用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加值服務之誘因,透過自由港區將貨物予以儲存及簡易加工後,售與國內、外客戶,促成其物流中心功能之完備,以提高我國自由港區之競爭力,爰為儘速促使該效益產生,故追溯至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生效日。 三、為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委託其自行申設之自由港區事業,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規範不一致,爰訂定於第二項。本款所稱自由港區事業仍包括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四、有關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應衡酌營利事業之主要經理人所在地、董事會、股東會召開地、對生產經營、人員、帳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及控制機構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之,並由申請人採聲明書方式說明之。
第四條 申請人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銷售總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內者,以統一發票價格或進口報單起岸價格認定之。 二、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外者,以出口報單離岸價格認定之。 銷售總額屬免稅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加計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 一、第一項說明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 二、第二項係詳訂貨物銷售總額之認定方式。 三、參考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詳訂第三項,明定免稅銷售總額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認列原則,俾利正確計算免稅所得。
第五條 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園區內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園區內之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 一、外國營利事業合法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 三、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計畫書。 四、申請人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者,須檢附與自由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 委託申請者,應另檢附委託申請授權書。 園區內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於核發第一項證明函時,應加註核准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證明函並應副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關稅局。 一、第一至四項係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應於規定期限前檢附文件向園區內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及相關規定。 二、為使業者充分瞭解申請證明函時應備之文件,相關書表格式(含計畫書)將由交通部訂定後公布。
第六條 申請人取得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園區內之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於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園區內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園區內之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影本。 二、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當年度適用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 一、第一項訂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園區內之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者,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二、免稅獎勵表涉及未來稅捐稽徵機關審核需要,並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租稅優惠獎勵表皆由財政部訂之,爰於第二項明定由財政部訂定。 三、參考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訂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
第七條 申請人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業務,變更受委託之自由港區事業,或因合約屆滿再行續約者,應依第五條重行申請。 訂定因受託港區事業變更或合約期滿再行續約者之簡化審理程序。
第八條 申請人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時,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之交易流程涵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及銷售以外之物流加值服務。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貨物售與國內客戶。 三、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貨物,銷售與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後,該分公司再配銷與國內、外客戶。 四、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非在中華民國境外。 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免稅範圍為外國營利事業運用我國從事儲存、簡易加工及銷售貨物等三項物流加值服務產生之所得,爰於第一款訂定外國貨物於我國境內進行之交易範疇超越上開三種功能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二、第二款訂定除採購國內屬簡易加工之耗材外,於國內採購貨物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三、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在申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屬獨立個體,外國營利事業將貨物售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後,再配銷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係屬該分公司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第三款訂定上開交易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四、為避免國內營利事業利用境外無實際營運活動之公司規避稅負,爰訂定第四款,以維護本條例獎勵意旨。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