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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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時,保險人不得追扣。 對於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有明確規範,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二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並追扣其費用,不得回推放大,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複核扣。 | 第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對於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明確規範,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二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並追扣其費用,但不得回推放大,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覆核扣。 |
一、為配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並酌修文字。
二、原第二項後段改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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