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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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新發、補發或換發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許可使用人住址或許可使用土地標示變更須換發許可書者,不予計收。 | 第五條 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申請補發或換發許可者,亦同。 |
配合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等升格為直轄市,許可書所登載許可使用人之住址或許可使用河川地標示應配合變更。此類因政府調整行政區域或門牌整編致須申請換發許可書,應予免收許可書費,爰增列但書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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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依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收取外,其餘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之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每年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排污水道、碼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五、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四計之。 六、前五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 第六條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依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收取外,其餘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之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每年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碼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或第五十條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五、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四計之。 六、前六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發布施行以來,外界常反應:「申請碼頭使用費調整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計之,為舊制使用費之數倍。」因「碼頭」必須鄰水域設置之特性,無法於陸地設置,具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建造物之屬性,並考量配合政府振興遊艇產業政策及經濟環境,爰將施設「碼頭」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字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於第一項第三款,每年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費。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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