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出售
出租
臺灣省
一百零三萬元以下
五十六萬元以下
臺北市
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下
九十九萬元以下
高雄市
一百一十一萬元以下
六十六萬元以下
(單位:新臺幣) |
一、明定民國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八月更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臺灣地區九十八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為新臺幣五十六萬三百八十四元,年增率為負百分之零點九六五;預測九十九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為新臺幣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年增率為百分之五點八零九。
三、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八月更新之「九十八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九十八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為負百分之一點九七。綜合上述,以九十八、九十九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年增率,以及九十八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以比例法計算得九十九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以年增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五九調整。
四、基於政府照顧收入較低家庭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考量,一百年收入較低家庭標準比照九十九年之標準,亦即國民住宅出售部分以收入在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以下之家庭為照顧對象,則臺灣省為新臺幣一百零三萬元以下、臺北市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下、高雄市為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元以下;出租部分以收入在百分之二十分位點以下之家庭為照顧對象,則臺灣省為新臺幣五十六萬元以下、臺北市為新臺幣九十九萬元以下、高雄市為新臺幣六十六萬元以下。
五、考量新北市、臺中市及臺南市升格為直轄市之民眾權益,於不損及該等民眾權益原則下,仍維持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三類基準,另於本標準第三條明定該等直轄市比照基準。 |
| 第三條 臺灣省之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新北市,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
一、因臨近都會區之市之家庭年收入與都會區相近,及因應一百年縣市改制或合併為直轄市,並參酌過去年度各縣市比照標準往例及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九十八年戶數十等分位組平均每戶所得總額資料,明定臺灣省之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新北市,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二、考量新北市如按主計處提供該市九十八年戶數十等分位組平均每戶所得總額資料計算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其出售部分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出租部分為新臺幣七十一萬元以下,將降低該市家庭收入標準,爰明定新北市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三、考量臺中(縣)市及臺南(縣)市合併,如臺中市及臺南市按合併後之每戶所得總額計算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亦有降低該市家庭收入標準之虞,爰明定臺中市及臺南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
四、考量桃園縣九十八年戶數十等分位組平均每戶所得總額已與高雄市相近,爰明定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
五、明定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明定本標準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