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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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增列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指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以本次修正係將專科學校納入本辦法予以規定,爰將現行規定「大學」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
第三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三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第十條 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一、為符法制,並期明確,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大學辦學自主精神及確保開課品質。
第四條 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校外教學:於校區、分校及分部以外之其他場地進行教學活動。 二、遠距教學:透過電腦網路及視訊等傳輸媒體進行教學活動。 三、境外教學:於臺澎金馬以外其他國家、地區進行教學活動。 大學得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學士、碩士程度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專科學校得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副學士程度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其學分班之課程、授課時數、成績考核及學分計算,應分別符合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 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 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為期明確,並將專科學校納入規定,爰明定推廣教育各種教學方式之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期明確,並配合本辦法及專科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整併,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推廣教育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 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分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師資授課。 二、非學分班至少應有五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或兼任師資授課。 前項時數,應以全學年推廣教育課程時數合併計算。 第四條之一 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 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如下: 一、學分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任者授課。 二、非學分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兼任者授課。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將專科學校納入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專業技術教師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推廣教育師資授課時數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第六條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應具備報考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五條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專科學校納入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第十二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本條由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第八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考量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規劃各班次招生人數。 推廣教育學分班,以專班方式辦理者,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隨一般科系所附讀者,其隨班附讀人數,依下列規定: 一、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少於六十人者,隨班附讀人數得補足至六十人;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為六十人以上者,隨班附讀人數以原科系修讀人數百分之十為限。 二、大學研究所隨班附讀人數,以五人為限。 第五條之一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持推廣教育教學品質,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將專科學校納入規定及明定隨班附讀人數。
第九條 學校就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於學員報名時向其適當說明後,並由其簽名確認: 一、各班次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二、不授予學位證書;欲取得學位應經各類入學考試通過後依規定辦理。 三、學員之學雜費收費、退費基準及使用校內設備等權利義務事項。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推廣教育學員權益,爰明定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資訊應載明及向學員說明之事項。
第十條 推廣教育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十八小時,學校並不得以短期密集授課方式進行。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推廣教育學分班實習或實驗課程學分之應修讀時數,及推廣教育非學分班之修讀時數,由各校定之,並應於第九條之招生資訊中載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推廣教育教學及學習品質,爰於第一項規定修讀推廣教育之修讀時數。 三、考量各校課程彈性規劃之需,爰於第二項規定實習或實驗課程及非學分班之修讀時數由各校定之,其修讀時數並應於招生資訊載明。
第十一條 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必要時,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教學環境安全,爰增列本條,明定校外教學場地規範: (一)第一款明定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之規範;所稱教學醫院,指具有教學用途,提供醫學院、校學生見習、實習與研究之醫院,並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具足夠軟硬體設備者。 (二)第二款明定洽借第一款外其他校外教學場地,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文教類使用場所,並檢具合格建管之資料,以確保學員及場地之安全。
第十二條 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如附表一)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學校主管機關應將核准之開班計畫書件報教育部備查。 三、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併同報核。 四、應重視教學品質、維護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五條之二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 二、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三、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四、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以不影響校內教學品質、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修正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以學分班授課時間,修正條文第十條業有所規範,爰刪除第二款。
第十三條 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校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有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不得接受其要求,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第五條之三 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專科以上學校之主管機關亦包括地方政府,爰第二款增列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第六條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修讀大學規定之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以上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法制,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推廣教育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格式。 三、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之二分之一,爰刪除現行有關修讀大學規定之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以上者,其修業年限之規定。 五、第三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修習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之學分,達專科學校二年制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之四年制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定之。 報考第一項招生考試之學員,每學期累計各校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副學士及學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十八學分為限;碩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九學分為限。 第七條 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及專科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整併,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取得修習推廣教育之學分,報考各類入學考試之學員,應修學分數之上限,以維持推廣教育教學及學習品質。
第十六條 非師資培育之大學,不得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為目的之推廣教育學分班。 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應與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區隔;屬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者,應於招生簡章註明,該修習學分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證明,核發之學分證明,應加註「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學分採計之用」字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分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爰增列第一項,明定非師資培育之大學,不得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為目的之推廣教育學分班。 三、為使推廣教育各班次與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有所區隔,爰於第二項明定屬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者,應於招生簡章註明,並於學分證明書加註相關字樣。
第八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七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理,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九成。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前項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及報名表載明之。 第十一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退費標準具一致性,俾供學校作為執行基準,以減少學校與學生間之糾紛,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招生簡章等應載明退費資訊。
第十八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及學員數統計表(如附表二)、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情形彙整表(如附表三)、依第二十條規定開設之推廣教育班次(如附表四),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學校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九條 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十二條第二項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酌作文字及附表之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文字未修正。
第十九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各校應將開課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等資訊於開課前於學校網站公告;於境外開設推廣教育班別者,並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日期及文號。 前項資訊,應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評時數、師資規定及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之參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際對強化教育品質之控管趨勢,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其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三、第二項明定各校開課各班別相關資訊應於開課前公告,及境外核准開班日期及文號亦應公開。 四、第三項明定各校應將開課資訊上網,並列入成效考核之參據,以確實落實資訊公開並利各界查詢。
第二十條 學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其師資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十一條第二款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該款後段所定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文教類使用場所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發給修讀證明書、學分證明時,應加註「(某某)機關(構)、企業委訓」等字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各機關(構)、企業委託合作,非公開招生課程之相關教育活動等班別,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關於師資比率之規定,俾符實務需求。 三、第二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合作,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如係利用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場地以外之其他校外教學場地辦理推廣教育,且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非為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者,不適用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而由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負責妥覓安全無虞之校外場所,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並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採具體措施能確保學員安全無虞,俾符實務。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發給修讀證明書、學分證明時,應加註「(某某)機關(構)、企業委訓」等字樣,以與其它推廣教育活動區別。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評,並作為各校校務推動成果之參據。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第十三條 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增列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評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以本辦法修正後已無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將現行規定「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