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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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時,應按月就當月自營業務已實現淨利,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現行法令已規定期貨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一定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應可用於彌補期貨商因業務經營所發生之相關產業風險損失,且依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其尚須對帳上之金融資產為定期評價,故其應無必要再另行提列「買賣損失準備」,爰刪除本條文。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應按月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佣金收入提列百分之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法定最低之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或營運資金之數額者,得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現行法令已規定期貨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一定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應可用於彌補期貨商因業務經營所發生之相關產業風險損失,且依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其尚須對帳上之應收帳款為定期評價,故其應無必要再另行提列「違約損失準備」,爰刪除本條文。
第十七條 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前項之計算,應以獨立部門之會計科目計算之。 第十七條 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前二項之計算,應以獨立部門之會計科目計算之。
配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已刪除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提列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原第三項規定順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期貨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期貨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期貨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增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