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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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應按月就超過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現行法令已規定證券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一定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應可用於彌補證券商因業務經營所發生之相關產業風險損失,且依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其尚須對帳上之金融資產為定期評價,故應無須再提列「買賣損失準備」,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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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現行法令已規定證券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一定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應可用於彌補證券商因業務經營所發生之相關產業風險損失,且依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其尚須對帳上之應收帳款為定期評價,故應無須再提列「違約損失準備」,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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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 第十三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及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
配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刪除,證券商無須另行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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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臺北市、新北市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前項規定,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 | 第四十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臺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前項規定,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 |
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行政區域名稱變動,第一項「臺北市、縣」修正為「臺北市、新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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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本所定科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及非流動、預付款項、特種基金、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科目後之餘額: 一、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 二、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及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等之合計數。 前項扣減資產之扣減金額由本會定之。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 第六十條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本所定科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及非流動、預付款項、特種基金、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科目後之餘額: 一、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 二、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等之合計數。 前項扣減資產之扣減金額由本會定之。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
配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刪除,證券商無須另行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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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之三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股本之合計數額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二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證券商因付息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及利息,所遞延之股息及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且待彌補虧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待彌補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時,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本會核准。 第一項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計入合格自有資本金額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 第六十二條之三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股本之合計數額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二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證券商因付息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及利息,所遞延之股息及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且待彌補虧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待彌補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時,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本會核准。 第一項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計入合格自有資本金額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
配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刪除,證券商無須另行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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