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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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領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之人員,經完成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者,得填具申請表,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審查合格者,發給運轉人員證書: 一、在職證明。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影本。 三、生產設施運轉訓練證明。 四、生產設施運轉操作實務訓練(含試運轉期間)證明。 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或其他契約義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由外國自然人運轉操作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時,應由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自然人於國外運轉操作相同機組三個月以上經驗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 第三條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領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之人員,經完成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訓練者,得填具申請表,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測驗,經測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運轉人員證書: 一、在職證明。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影本。 三、生產設施運轉訓練證明。 四、生產設施運轉操作訓練(含試運轉期間)證明。 |
一、現行規定中對參加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者,已要求應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其對輻射防護之專業知識上業已通過主管機關之測驗,故於申請運轉人員證書時應無需再對輻射防護相關知能重複測驗。
二、隨著科技之快速發展,設施經營者所興建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機組均不盡相同,機組間操作程序亦有相當差異,由國外類似設施之經驗,因原製造廠商已有完備之操作程序與運轉訓練規範,故運轉人員經製造廠商或設施經營者自行訓練完成即可參與運轉;另依歷年運轉測驗顯示,考生因來自不同設施單位,主管機關之命題已難以測試每一不同型式考生之運轉操作實務能力。考量實務現況,各設施經營者基於穩定正常營運之前提下,定會對其所投資建置之設施積極進行人員專業訓練,主管機關宜就其訓練課程及內容進行審查及視察,即可確保訓練品質,爰參考台灣醫用迴旋加速器學會所執行有關運轉人員資格認定標準化研究報告之建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將訓練時數大幅調高,使申請者熟悉機組之各項運作程序。併將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測驗,修正為申請審查,審查合格者,始發給運轉人員證書;另文字修正運轉操作訓練為運轉操作實務訓練。
三、茲因管制實務上,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可能聘請外國技術人員擔任技術指導或進行技術交流,為規範其資格,爰參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規範操作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之外國自然人資格,應具有運轉操作國外相同機組三個月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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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 第四條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五十四小時。 |
一、為確保參訓者之訓練成效,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運轉操作實務訓練及其訓練課程,為設施經營者需先報主管機關項目之一;並修正為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以達實質審查之目的。
二、參考台灣醫用迴旋加速器學會所執行有關運轉人員資格認定標準化之研究報告之建議,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修正為三十小時,並明定設施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為一百六十小時,爰增列第二項,並明定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三、考量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目的,旨在其能熟悉操作程序、消防訓練、異常事件時故障排除之能力及對機組之熟稔度,上述訓練應由具運轉人員證明文件者指導下為之,爰增列第三項設施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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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之運轉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換發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在職證明。 二、依本法規定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及格。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運轉人員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積分,以每一積分折算一小時計。 | 第五條 本辦法之運轉人員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申請人得填具換發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在職證明。 二、依本法規定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前六年內,接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及格,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或接受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
一、現行條文規定,運轉人員證書期滿換發之期限為有效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惟基於便民及提昇服務效能,本會已改善發證程序,不需再預留二個月行政作業時程,只需於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即可;且為避免在一特定時間出現換證高峰,讓持證者依其需求分散在不同時間申請,爰將換發期間修正為期滿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並修正文字。
二、茲因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亦屬專業之輻防訓練,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得列為換發運轉人員證書訓練證明文件之規定,並修正文字。
三、運轉人員證書係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始取得。逾有效期間者,不宜直接廢止而無其他配套措施,另「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及「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均有重新申請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輻射安全證書逾期失效後,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四、述明訓練積分與時數之折算方式,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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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增訂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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