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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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有二個以上製造場址者,均應分別申請製造許可文件,並揭示於光碟製造場址之明顯處所。 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空白光碟,場區內應具備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始得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之許可或製造空白光碟之申報。 第三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有二個以上製造場址者,均應分別申請製造許可文件,並揭示於光碟製造場址之明顯處所。
目前有部分光碟工廠為降低生產成本,將生產線設於同一場址,不易區隔責任歸屬,並造成查核上之困擾,爰新增第二項,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空白光碟,場區內應具備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以利管理。
第五條 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光碟製造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事業負責人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事之具結書。 五、製造預錄式光碟計畫書。 六、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 七、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提供足資證明場區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之相關文件。 第五條 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光碟製造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事業負責人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事之具結書。 五、製造預錄式光碟計畫書。 六、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一、為配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公司執照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爰將第六款有關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文字刪除,並修正為「事業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俾保留不同資格種類之申請人所檢具證明文件之彈性。又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止後,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事業雖仍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或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書,惟考量目前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資料均已公開於主管機關建置之商工登記資料網站,主管機關經由資訊網路查詢取得即時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事項尚無困難,爰增設但書規定,俾簡政便民。 二、新增第七款,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請業者提供足資證明場區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之相關文件,俾利審查。
第七條 製造空白光碟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報書。 二、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 三、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空白光碟,應提供足資證明場區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之相關文件。 第七條 製造空白光碟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報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修正第二款,並新增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十條 事業名稱、營業所、光碟製造場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一、換發申請書。 二、變更同意函影本。 三、變更後之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 四、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十條 事業名稱、營業所、光碟製造場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一、換發申請書。 二、變更同意函影本。 三、變更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四、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修正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領取製造許可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光碟製造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光碟管理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過渡期間六個月之規定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報。 一、申報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