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名稱為「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及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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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章名刪除。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酌修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歷,指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其學校或機構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者。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指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大陸地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整併移列,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修正移列,其學位授予機構,例如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相當於臺灣地區同級同類之大專校院,並得授予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另依大陸地區教育行政部門相關規定,例如中國社會科學院等機構亦得授予學位。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修正後分別移列。 四、第五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移列。為審慎推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政策,並確保臺灣地區學生赴大陸地區就讀時能有較為完善之品質,爰應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期針對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教學品質、辦學績效及國際評比等項目收集相關資料,並進行評估後,公告認可名冊,俾利學歷採認作業。
第三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第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並經許可定居者,除屬於第二條所定之對象外,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人民,其以非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學歷者,除報備程序外,準用臺灣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整併移列,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學歷採認之對象,除現行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外,增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開設之境外專班就讀,及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依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於本辦法發布後,前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者需向本部報備,未依規定報備者之學歷不予檢覈。惟本辦法自八十六年訂定發布以來,經監察院糾正後,考量整體兩岸政策,暫不開放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採認,爰本部自始未受理民眾報備,而此間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就讀之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自不得予以檢覈。另考量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所獲學歷,始得申請學歷採認。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畢業證(明)書。 (二)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三)前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 (五)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六)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在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或戶籍謄本影本。
一、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不同教育階段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其應檢具不同之證明文件。 二、考量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教育屬基礎教育,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明定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採認,包括僅獲得肄業證明者。 三、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於學生畢業時,正常情況下會同時授予「畢業證」及「學位證」(即雙證),畢業證係證明該生之學歷,學位證則證明該生經過該學位修業期程後,擁有相對應之學位資格,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證件需同時檢具畢業證(明)書與學位證(明)書。 四、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之採認不限於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爰將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申請採認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在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或戶籍謄本影本之規定予以刪除。 五、配合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刪除,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除須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另須檢具居留證或國民身分證。 六、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服畢兵役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者,前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部報備: 一、正式入學考試(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生考試或聯合招收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學生招生考試或研究所入學考試等)成績單及錄取證明文件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三、退伍證明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證明。但女性免繳。 未依前項規定報備或已報備入學就讀後未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覈。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許可至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六、赴大陸地區就讀依第十條第一項向教育部報備,經備案之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整併移列,並酌作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以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就讀後,經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畢業時僅能取得大陸地區授予之學位證,爰明定經學術合作模式取得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申請者,免檢具畢業證(明)書。
第六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學士或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五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下: 一、高等學校或機構發給之學歷:教育部。 二、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發給之學歷: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之學歷檢覈及採認,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九條整併移列,並修正明定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之權責單位及程序。 二、考量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後始能取得戶籍,衡酌其就讀高中以下學校之基本教育階段之需求及基於人道考量,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無戶籍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三、考量相關作業之實施彈性,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部得以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採認。
第六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辦理學歷採認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不予採認之情形,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予以明定,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章 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之檢覈及採認 本章章名刪除。
第七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四、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五、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學生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修業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學士、碩士、博士、碩博士同時修習及副學士學位等之最低修業期間之基準。 三、考量臺灣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與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辦理學術合作,進而授予學位等事宜之情形日增,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學術合作於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間及學生於各校應修習之學分數,俾利各校遵循。 四、為期明確,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第八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二、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三、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四、持名(榮)譽博士學位者。 五、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六、民國五十六年至民國六十六年期間取得者。 七、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八、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九、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赴大陸地區就學取得者。 二、在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就讀取得者。 三、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四、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五、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六、持名(榮)譽博士學位者。 七、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八、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九、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十、未具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學士學位而逕修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碩士、博士學位者。 十一、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整併移列。 二、有關本條序文所定認可名冊,其審查標準係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未來將作動態之調整。 三、增列第一款明定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者,其學歷不予採認;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係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修正移列。 四、鑑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分校及大學下設獨立學院辦學素質參差不齊,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於分校就讀者及取得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位者,均不予採認。 五、鑑於國內醫事人員養成涉及教、考、用三階段,且各類醫事人員養成涉及實習場所醫院容額之限制,為避免本國學生受教權益受損,及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從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不予採認,爰於第七款增訂不採認大陸醫事類科學歷,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十款規定。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增列第八款非取得雙證者不予採認之規定。 七、因名(榮)譽博士非正式學位,無採認之問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 八、衡酌大陸地區高等教育之發展與改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 九、以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施行後,當學期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入學,並取得之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始得採認,復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明定自本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施行後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始得參加學歷甄試,其已排除五十六年至六十六年間取得之大陸地區學歷,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十、走讀係指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不提供宿舍,學生自行解決住宿問題,過去寄宿是大陸地區高等教育之一環,惟大陸地區高等教育於八十八年後,其住宿設備已有不足,時至今日,走讀幾已成為大陸地區普遍現象,另兼讀係指在職進修,考量大陸地區部分學校在職進修納入正式名額進行招生,且畢業後同時獲得畢業證與學位證,從而不宜限制走讀及兼讀之採認,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八款及第十三條第九款規定予以刪除。 十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得予採認或甄試者,以本條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及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為限,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刪除。 十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儲備量充裕,並衡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括國民義務教育階段,爰明定不得以大陸地區學歷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審查及教師資格取得。
第三章 臺灣地區人民學歷檢覈及採認 本章章名刪除。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向教育部報備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學位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不予採認,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章 附 則 本章章名刪除。
第十條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凡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學校學歷,其採認方式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業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其檢覈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者,其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第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正式入學考試錄取就學者,其取得之學歷檢覈,須通過學歷甄試合格,始發給相當學歷資格證明書。但未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覈。 臺灣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參加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醫事人員及未經本部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之學歷檢覈及甄試資格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本辦法自訂定發布以來,未曾受理民眾前往大陸地區高等教育校院就讀之報備,惟本條例自八十一年制定公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自此即有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考量目前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第一項明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之學歷,得以學歷甄試方式核發相當之學歷證明。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歷甄試之方式及應檢具之文件。
第十八條 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經教育部檢覈及採認者,得由教育部發給各類學歷證明文件,並副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本條刪除。 二、以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無副知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情事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如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應撤銷該學歷採認。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