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
二、就讀學校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學位專班。 |
一、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包括來臺就讀各校一年級或修讀雙聯學位,及直接在境外就讀各校所開設學位專班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爰第一款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包括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之學生。
三、依大學法第十二條規定,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本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復依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系、所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大學得專案報本部核定後,於大陸地區開設學位專班。爰第二款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包括就讀學校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學位專班之學生。 |
|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
二、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三、公私立專科學校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
一、考量公立大學獲政府較多資源挹注,不宜大幅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惟為利於吸引優秀高階學歷陸生來臺就學,故先開放碩士班、博士班招收大陸地區大學或研究所畢業生,至私立大學因屬於私人興學,且獲政府補助相對較少,政府不宜限制其招生學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大學校院、私立大學校院及公私立專科學校得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學制班次。
二、基於學校性質及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不得招收大陸地區人民。 |
|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
一、為避免影響國內學生升學機會,從而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以「外加」方式辦理,參酌本部招收外國學生、僑生均定有外加名額比率上限,以及目前大陸地區學生在臺研修情形;復依本部「階段性、檢討修正、完整配套」之原則,未來對於大陸地區學生外加名額,將採「總量管制」方式,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
二、因一百六十七所大專校院並非均可獲准招生,且各校資源條件亦不同,故學校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外加名額,得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離島地區具地理及小三通優勢,可先吸引閩三角、福建及廣東等地大陸地區學生,且這區域臺商較密集,其求才需求亦有助於就近吸引大陸地區人民就讀,爰於第三項明定設立於離島地區之大學或分校分部,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第三條第一項學制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亦即離島地區之公立大學校院,其學士班可招收大陸地區人民,而學校外加名額以專案核定,不併入全國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計算。惟本部仍將依其教學資源條件及政策考量,以一定比率限制,審慎核定招生名額。 |
| 第五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每年定期公告。 |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進入經本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學位學程修讀,爰明定由本部針對前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認定基準,為學校規劃招生及本部審核之參據,並考量教師之專業領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或技術,應視學生旁聽、選課及研究等實際情況調整課程內容,爰訂定注意事項,以為提醒。 |
| 第六條 本部公告前條認定基準後,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及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詳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各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招生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且至遲應於受理報名二十日前公告。 |
一、為確認學校是否具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條件,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先擬訂招生計畫,報經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招生。針對申請招收陸生之校系及名額,將由本部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組成之就學審議會,就教學資源條件、招生名額及優勢、學生輔導機制、國際及兩岸交流等招生計畫項目,從嚴審查。
二、基於兩岸特殊情勢考量,並藉以杜絕商業仲介學生之可能性,及避免個別學校因單打獨鬥、互為競爭而遭利用或觸法,衍生矮化問題,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招生。另為預留學校招生彈性,爰增列但書規定,須經本部專案核定者,始得辦理單獨招生。
三、第三項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另考量招收陸生之特殊性,同時明定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均應報本部核定。
四、第四項明定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得提出申訴,以保障考生權益。
五、第五項明定招生規定應規範事項及內容。
六、第六項明定招生簡章應規範事項及內容。 |
|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
一、參考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體例,爰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另考量學校受理申請期間,應屆畢業生尚未取得畢業證件,爰於第二款明定得以在學證明先行報名。
二、為減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之負擔,申請階段僅需檢附在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開具之財力證明書;經錄取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學時,再行檢附經公證、驗證之財力證明書。 |
| 第八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一、參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而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學校擔任或由學校指定相關業務承辦人、系所主任或其他人員,擔任其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二、參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保證書之規定、第四項有關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之情形,及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保證人責任、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或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時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前開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錄取後,申請入境時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第五款明定繳交經公證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作為申請入境之應備文件,以利疾病管制。入學時,應再檢附經公證、驗證之檢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二、第二項規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檢查項目表辦理。
三、第三項參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申請程序之補正規定。 |
|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或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第二項第二款之財力證明書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
一、為避免大陸地區學生太早入境,學校未能及時予以輔導,或太晚入境而無法順利註冊,爰於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第一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錄取學校代大陸地區學生申請入境時所檢附之錄取通知所載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二、第二至四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應依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於註冊入學時應檢附符合規定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書、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第五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俟入境註冊入學後,再由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以掌握大陸地區學生出入境狀況,並方便大陸地區學生於寒暑假或就學期間遭遇臨時變故時,可透過加簽往返大陸。
四、為了解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學習狀況,作為同意其繼續在臺停留就學之參據,爰於第六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讀博士班、碩士班、學士班或二年制副學士班,其入境後之停留期間,第一次均為二年,並據以核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嗣後再視陸生修業情形,於屆滿二年時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但為促使大陸地區學生認真向學,博士班修業滿五年、碩士班修業滿三年、學士班修業滿四年、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滿二年者,每次申請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五、參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七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加簽規定,以利於就學期間往返兩岸。
六、參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現行僑生、外國學生申請延長居留之實務作業,爰於第八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申請延長停留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 |
|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二、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不予採認。
三、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四、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七、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學申請,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學生之入境申請,得不予許可及許可後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其事由除參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並增列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者,以示大專校院吸引優秀大陸地區學生之意旨。
二、參酌前開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不予許可之管制期間。 |
|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
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條規定,為明確大陸地區學生不得入境之時間點,明定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改於第二學期開學前入學。但其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因已逾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有效期間,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 |
|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申請轉入低於目前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
為避免大陸地區學生透過轉學或轉系,藉以延後在臺停留時間,爰明定大陸地區學生不得轉入低於現行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在臺畢業後,繼續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入學方式及程序,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 第十五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
參酌現行大學招生作業規定,爰明定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考試舞弊等情事,得依發現時間分別給予撤銷入學許可、撤銷學籍、撤銷畢業資格等處分。 |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且不得低於本部每年公告之國內同級私立學校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基準及項目,應報本部備查,並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
一、鑑於國內公立學校經費多來自公務預算,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低於國內同級私立學校,為反映大陸地區學生實際就學成本,且避免學校以低價學費招攬大陸地區學生,爰於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學雜費之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且不得低於私立學校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二、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各校學雜費收費基準及項目,應報本部備查,並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三、考量政府預算如用以獎助大陸地區學生,恐衍生稀釋國內教育資源之質疑,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同時學校亦不得以中央政府每年補助其校務發展之經費,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
|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在校生應由就讀學校集體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保費由各學校在每學期註冊費用內加列保險費科目代收。
前項保險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其證明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
一、鑑於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係屬停留身分,無法參加國內健保,為保障其就學期間醫療、傷害需求,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註冊時應提供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並由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二、第二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在大陸地區開具之保險證明文件,須經大陸地區指定之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駐外館處驗證。 |
|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
一、為吸引大陸地區學生來就學,爰於第一項明定招生委員會應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提供各項招生、學習及生活資訊,並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就學。
二、為輔導及協助大陸地區學生適應在臺學習及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大陸地區學生。 |
|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
一、大陸地區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期間,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不得從事就學目的以外之活動,包括於校內及校外從事專職或兼職工作;若雇主要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地區學生時,因大陸地區學生從事專職或兼職工作已違反來臺就學之目的,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另當大陸地區學生有在校內及校外從事專職或兼職工作之情形,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至大陸地區學生依就業服務法第八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要求準用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時,因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已有相關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大陸地區學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規定,仍不得於校內及校外從事專職或兼職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
|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學校應予退學。
大陸地區學生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其入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
一、依本條例規定,目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擇一身分申請來臺停留(如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活動交流)或居留(如大陸配偶來臺團聚、依親),爰於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因其大陸地區學生身分已變更,學校應予退學。舉例言之,大陸地區學生如與國人結婚,而選擇改以大陸配偶身分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因這段期間已非大陸地區學生身分,且目前大陸配偶在臺升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故前以大陸地區學生身分申請之入學資格,自應予取消;如擬繼續在臺就學,即應自行參加國內各項入學考試招生,重新取得入學資格。另一方面,大陸地區學生如結婚後,仍選擇繼續以大陸地區學生身分在臺停留就學,雖於就學期間不能計入大陸配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時間,據此取得身分證,惟仍可繼續原校就讀,不受影響。
二、大陸地區學生因身分已改變,如擬在臺繼續就學,應與國內學生相同,自行參加國內各項入學考試招生,重新取得入學資格,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但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四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規定之限制,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因來臺許可目的變更,致喪失學生身分之情形,依變更後之許可目的居留,不受第一項離境規定之限制。
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
一、為避免大陸地區學生喪失學生身分後滯臺不歸,參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喪失學生身分後應依限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並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惟大陸地區學生畢業係屬正常學習歷程,爰增列但書規定,放寬其得於一個月內離境。
二、考量大陸地區學生因轉學或繼續在臺升學,於錄取後從原就讀學校退學或畢業離校(約六月底),至轉入學校或錄取學校註冊入學(九月中旬)期間,該名學生可能因喪失學生身分致須依限(十日或一個月內)離境,嗣後再重新申請入境,徒增困擾,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有前開情形將不受前項離境時間之限制;同時於註冊入學後,由錄取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致喪失學生身分者,應依許可目的居留,爰明定第三項,以排除第一項之離境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應提醒大陸地區學生依限離境,避免觸法;另為利政府機關掌握大陸地區學生情況,如其有第一項情事,學校應負通報及協尋之責。 |
| 第二十二條 學校依法赴境外開設學位專班招收大陸地區人民,或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不受第三條第一項學制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前項學生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停留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鑑於境外設班不影響國內升學機會、雙聯學制係屬交換學生性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招生型態,其學制及名額不受第三條第一項學制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亦即公私立大專校院依法赴境外開設之學位專班,包括夜間學制學士班、碩士班在內,均可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另境外專班及雙聯學制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不併入全國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計算,其申請招生名額亦不受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限制。
二、就讀境外學位專班或雙聯學位之大陸地區學生,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其入出境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大陸地區學生造冊,載明姓名、就讀年級、就讀之院、系(科)、所、學位學程,併同招生辦理情形,報本部備查。
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於第二學期就學者,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前項資料,報本部備查。 |
一、為了解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情形,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八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報部備查之資料。
二、因雙聯學制可受理大陸地區學生於第二學期入學,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辦理情形資料報本部時間。 |
| 第二十四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
一、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之任務及功能。
二、第二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之組成成員,廣納各界代表,以昭公信。 |
| 第二十五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
為確實了解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爰明定本部訪視之成員及任務。 |
| 第二十六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
明定本部對於學校違反相關法令之處理措施。 |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