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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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設立分行及辦事處。分行及辦事處之設立、裁撤,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准。 |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各地區設立分行。分行之設立及撤銷,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准。 |
為便利我國外匯存底之安全管理及靈活調度,適時掌握國際金融市場動態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營運資訊,並加強與主要工業國家金融主管單位之聯繫,中央銀行有於國外設立辦事處之必要,乃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分別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立駐紐約及駐倫敦代表辦事處,迄今運作績效良好。為使該行設立國外辦事處法制化,並為配合該行業務發展之實際需要,預留該行得設立國外分行之彈性規定,爰修正本條,俾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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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核定。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章則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分行設立及撤銷之審議。 七、本行各局、處、會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任免之核定。 八、總裁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
一、理事會為中央銀行最高決策組織,其職權在實際運作上,負責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與其他主要國家中央銀行理事會相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俾符實際並期明確。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亦配合該行實際權責,酌作文字修正。
三、該行分行及辦事處之設立及裁撤,依第三條後段規定,由行政院核定,理事會僅有審議權;至內部單位及附屬機構之設立、調整及裁撤,由理事會核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四、理事會之成員除總裁外,其他理事亦有提案權,爰將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總裁」修正為「理事」,以符實際。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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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前項副總裁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適用之。 | 第九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
一、鑒於中央銀行人事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人員未辦銓審,且二位副總裁職務均定有任期,爰均改列為政務人員,並配合修正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副總裁由常任人員改為政務人員之規定,宜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始予適用為當,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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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行總行所設內部單位定名為局、處、室。 本行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十一條 本行總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得設左列各局、處: 一、業務局。 二、發行局。 三、外匯局。 四、國庫局。 五、金融業務檢查處。 六、經濟研究處。 七、秘書處。 八、會計處。 本行總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於處務規程定之。爰本條第一項不再列舉規定中央銀行內部單位,改於該行處務規程定之。為配合該行內部單位名稱維持現狀運作之實際需要,爰修正第一項為「所設內部單位定名為局、處、室」,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立法範例,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銀行員額編制表之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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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由本行擬訂,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及其他人事管理規章,迄未有法律授權依據。爰參考其他主要國家中央銀行法多定明由其理事會決議其職員薪資及其他福利之作法,增訂該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由該行擬訂,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
三、另因總裁及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係政務人員,其人事事項應依政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爰為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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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 第三十八條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 前項檢查,得與財政部委託之檢查配合辦理。 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之檢查,本行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
一、基於下列理由,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修正第一項。另為因應報表稽核業務之需要,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
(一)中央銀行為訂定及執行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之法定職責,並達成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維護幣值穩定等法定經營目標,須掌握充分、及時之金融資訊,以供決策參考。另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之改革,並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辦理之金融檢查相區隔,中央銀行不再辦理金融機構之一般檢查,亦不再受託辦理金融檢查。
(二)惟於下列情形,中央銀行本於職責及業務上之需求,仍有依金管會檢查報告或金融機構提報之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對金融機構業務辦理查核之必要:
1.金融機構之經營可能影響金融體系穩定或支付系統安全與效率。
2.該行主管之貨幣、外匯或債券等市場出現異常交易。
3.該行於決定是否提供金融機構融通或採行各項金融調節措施前。
4.依該行報表稽核分析結果或對金融機構缺失導正過程,有必要進一步瞭解或覆查。
5.其他為瞭解金融機構對該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遵循情形。
(三)此外,為瞭解各金融機構對中央銀行相關規定及政策是否遵循及配合,於金管會檢查報告內容未予涵蓋或檢查時間、報告內容不能切合該行需要時,該行亦有必要對金融機構就本法第三章規定之有關業務辦理專案檢查。
二、為落實中央銀行查核及專案檢查之功能,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妨礙該行依第一項行使職權時之罰則,以及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之求償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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