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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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文件應為正本。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 | 第五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應為正本。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 |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增列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相互承認優先權之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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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種權主張下列事項者,應於申請時聲明之: 一、未超過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不予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 | 第十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種權主張下列事項者,應於申請時聲明之: 一、未超過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申請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不予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 |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七條增列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相互承認優先權之適用對象,修正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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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品種權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品種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五、公開案號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 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八、品種特性。 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 十三、品種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日期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 十四、特許實施品種權人之姓名、國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銷或廢止日期。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種權消滅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種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十八、其他有關品種權事項。 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品種權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品種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五、公開案號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 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八、品種特性。 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 十三、品種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日期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 十四、特許實施品種權人之姓名、國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銷或廢止日期。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種權消滅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種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十八、其他有關品種權事項。 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七條增列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相互承認優先權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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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配合本法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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