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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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特設置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特設置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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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規定事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當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毋待明文,爰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及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四個分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及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四個分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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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收入。 三、教學訓練及建教合作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收入。 三、教學訓練及建教合作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傷殘重建收入(僅臺北榮民總醫院)。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第一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傷殘重建中心原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附設機構,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院授研綜字第○九二○○○二○一○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改為該院身障重建中心,其收支已納入該院醫療收入及醫療成本,爰刪除現行第五款,其後款次並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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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教學訓練、研究發展及建教合作支出。 三、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教學訓練、研究發展及建教合作支出。 三、傷殘重建支出(僅臺北榮民總醫院)。 四、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第三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三,其後款次並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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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退輔會副秘書長、第六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與榮民醫院院長代表四人及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 第六條 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退輔會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退輔會副秘書長、第六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與榮民醫院院長代表四人及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為避免混淆,爰修正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稱。
三、配合本基金業務實際運作需要,增列本基金主管機關副主任委員得兼任本基金管理會之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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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會計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之。 |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 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會計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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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展計畫及年度計畫之策訂。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展計畫及年度計畫之策訂。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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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九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退輔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統一訂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之意旨,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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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國庫法將檢討廢止,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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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以轉撥計價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退輔會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本基金整體財務效能,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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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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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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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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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經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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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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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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