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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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非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前項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前項人員,逾期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機關宜命其參加訓練;其情形並列入年終考核獎懲參考。 | 第六條 採購單位主管人員應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非主管人員應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前項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應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應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任採購單位主管或非主管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應於原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應於本條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前二項人員,逾期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機關應命其繼續參加訓練至取得資格止;其情形並列入年終考核獎懲參考。 |
一、本條各項規定採購單位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應」取得進階資格、基本資格及其取得之期限,與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之規定有異,原係基於加強提升採購單位人員專業能力之目的,惟仍偶遭質疑其適法性。
二、基於本辦法施行以來,參加訓練取得資格者,累計逾五萬人,已具普及性,並考量與政府採購法文字之一致性,爰將各項文字之「應」改為「宜」。
三、第三項,於本條前二項文字修正後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條前三項修正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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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分下列二種: 一、基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人員一般所需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之基本智識為主。 二、進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為主。 前項訓練,其參訓人員分別以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或進階資格之採購人員或即將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優先。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者,不得參加進階訓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考試方式如附表。 前項訓練,除當面授課方式外,得以視訊或網路教學方式為之。考試,得以筆試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 第十一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分下列二種: 一、基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人員一般所需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之基本智識為主。 二、進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為主。 前項訓練,其參訓人員分別以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或進階資格之採購人員或即將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優先。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者,不得參加進階訓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考試方式如附表。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附表已列課程時數,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訓練及考試執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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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或授權訓練機關(構)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通知主管機關,以備發證。 | 第十二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及發證情形通知送訓機關及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增訂試題命製及監試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修正訓練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通知主管機關之事項,並刪除一併通知送訓機關之規定。送訓機關如有需要,仍可自行洽訓練機關(構)取得所需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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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參加訓練人員於大專院校、機關(構)修畢政府採購相關課程,其科目、時數、考試方式及發證條件與本辦法之訓練課程相當,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並經訓練機關(構)同意者,得抵減相關訓練課程。有相關學位論文或著作者,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於實務作業常遭遇認定困難,且本辦法自施行迄今,訓練課程時數已由原一百二十小時精簡為八十小時,本次修正條文再縮減總時數為七十小時,課程時數已相當精簡,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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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十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但依課程分別辦理考試者,個別課程不得有零分之情形。 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無次數限制。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一百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達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五十以上,尚未依修正前規定於接獲不及格通知次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者,亦適用之。 | 第十五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十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但依課程分別辦理考試者,個別課程不得有零分之情形。 考試成績不及格而達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申請補考,以一次為限,並應自接獲不及格通知次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逾期視同放棄。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放寬申請補考之條件,減輕參加訓練者之負擔。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無補考次數限制,亦適用於本修正條文修正施行前尚具補考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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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得以電子文件代之。其遺失補發者,發給考試及格證明。 及格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得以電子文件代之。其遺失補發者,亦同。 及格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遺失補發文件之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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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考試及格證書之核發及註銷,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實務作業尚無將本條資訊公開於網路之需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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