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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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規定,取得大學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非第二款之在校生。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者。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爰該碩、博士班在校生參加教育實習課程當應依現行第二款規定辦理,惟屢有未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之在校生,主張依第一款規定申請參加教育實習課程,為期適用明確,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另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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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自行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師資培育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第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未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教育實習課程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一部分,學生未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而先行畢業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包括原校或他校)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為使前開情形學生,其所修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能與教育實習課程相對應,從而向他校申請教育實習課程者,該他校應限於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者;又考量師資生所修習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皆依原修讀之師資培育大學報經教育部核定之課程修課,另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由師資培育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爰師資生所修習之課程皆須符合原師資培育大學經核定之課程,故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較能符合完整修習課程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四、考量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有停招或停辦之情形,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實有困難,爰增列第三項但書,定明得由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師資培育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檢核後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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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考量近年來因少子女化趨勢,教師缺額競爭激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偏遠或特殊地區之認定,如未排除都會地區範疇,常遭外界質疑。為杜爭議,爰修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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