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一、訂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查驗,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針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進行抽查、檢驗,並依該條規定訂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三、輸入食品查驗業務原由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局)辦理,標檢局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14條,準用商品檢驗法第七章相關規定,收取查驗規費。配合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輸入食品查驗業務回歸衛生署委任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衛生署除修正原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並訂定本收費標準,於同日生效施行。 |
| 第二條 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應申請查驗之產品,其查驗規費,依本標準之規定。 |
規定應報驗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其抽查、檢驗之收費依本標準。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查驗規費,其項目如下:
一、抽查費:指產品之書面審查及現場查核之費用。
二、通知書費:指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書等之補發、換發、加發或變更登載事項之費用。
三、檢驗費:指產品以實驗室方法進行複驗或逐批查驗檢驗之費用。 |
一、訂定各項查驗規費之定義。
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查驗,係針對輸入之食品或相關產品輸入時於邊境進行抽查及檢驗,故查驗規費包括抽查費、檢驗費及特殊狀況下之通知書費。
三、查驗結果合格者,即以電子傳送合格訊息予關稅局,關稅局核判所有簽審機關傳送之訊息皆合格後,即予放行,故書面輸入許可通知,非輸入貨品通關放行必要文件,查驗執行機關不主動發書面輸入許可通知,得由報驗義務人自行透過網路列印,惟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18條規定,報驗義務人得申請核發書面輸入許可通知。另查驗不合格者,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19條之規定發給不合格通知書,而依同辦法同條與第20條之規定,不合格者得於接獲通知書15日內申請複驗,或申請改正或改製,故不合格通知書之發送係為查驗執行機關之告知義務。
四、輸入食品查驗合格或不合格通知為程序之必然結果,報驗義務人既已繳納抽查費及檢驗費,爰不另收取輸入許可通知及不合格通知書之費用,但報驗義務人如申請通知書等之補發、加發、換發或變更登載事項,自應收取費用。 |
| 第四條 前條各款收費數額,如附表。 |
一、訂定各項查驗規費之收費標準。
二、行政院衛生署自民國七十年即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輸入食品衛生查驗之業務,該局即針對輸入食品每批查驗費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超過之部份減半計收,並於民國九十一年發布之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內明定。前述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回歸衛生署辦理,為利本署業務無縫接軌之需要,並經署內討論及研析,考量輸入食品書面審查費用,係依輸入產品到岸價格為基準並依所訂費率計收,係採均攤原則,費用超過十萬元者,超過十萬元部分減半計收,經成本分析符合成本填補原則,爰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之規定訂定減半計收。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訂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