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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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機關得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審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及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責任。 二、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旅館、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係屬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之用途分類,應依同標準檢討設置滅火器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分類列管檢查。而同法第六條第四項規範者,為該場所未達上開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模時,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故為執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者,消防機關執行限期改善、處罰等行政措施,爰於第二項明定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以結合消防機關原有之消防安全檢查制度。 三、另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旅館、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由消防機關審查,為使上開場所於設計階段即納入規劃設置,使結合現有圖說審查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亦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範圍。
第三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於下列位置: 一、寢室、旅館客房或其他供就寢用之居室(以下簡稱寢室)。 二、廚房。 三、樓梯: (一)有寢室之樓層。但該樓層為避難層者,不在此限。 (二)僅避難層有寢室者,通往上層樓梯之最頂層。 四、非屬前三款規定且任一樓層有超過七平方公尺之居室達五間以上者,設於走廊;無走廊者,設於樓梯。 設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在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考量人於睡眠狀態時,覺知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床、棉被皆屬燃燒快速之可燃物,發生火災易因逃生延遲而致人命傷亡,爰明定供就寢使用之寢室、旅館客房及避難路徑之樓梯、走廊,為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所。另寢室指設有床、棉被等常時供人睡覺之地方,但偶而、短暫或一年中僅有幾天供休息者,如警衛室,不在此限。 二、任一樓層超過七平方公尺達五間以上居室,雖無寢室等供睡眠場所,惟面積較大或隔間多,可能造成避難時間之延長,爰明定該樓層之走廊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無走廊者,設於樓梯。 三、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五條之七之規定,考量已設置自動滅火設備防護者,得免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符經濟合理有效原則,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下列方式安裝: 一、裝置於天花板或樓板者: (一)警報器下端距離天花板或樓板六十公分以內。 (二)裝設於距離牆面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二、裝置於牆面者,距天花板或樓板下方十五公分以上五十公分以下。 三、距離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 四、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 為能有效早期偵知火災,警報器裝置於能有效蒐集煙、熱等火災生成物之位置,並立即發出警報,告知民眾逃生之功能,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日本住宅用防災機器設置及維護基準第四條等相關規定,明定警報器安置方式。
第五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下表所列種類設置之: 位置 種類 寢室、樓梯及走廊 離子式、光電式 廚房 定溫式 寢室、走廊、樓梯等位置需反應快速之偵煙式警報器,以縮短避難反應時間;另廚房溫度高且易有煙或水蒸氣,為避免造成誤報,宜選用定溫式警報器,爰明定選設警報器之種類。
第六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電池為電源者,於達電壓下限發出提示或聲響時,管理權人即更換電池。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採電池方式者,有因電池電源用盡而失去功能之情形,爰明定發出提示或聲響告知電源容量已達電壓下限時,更換電池,以維護其功能正常。
第七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使用電池以外之外部電源者,有確保電源正常供給之措施。 前項電源和分電盤間之配線,不得設置插座或開關,並符合屋內配線裝置規則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警報器如使用外部電源時,有確保外部電源於停電時,亦能正常動作之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外部電源警報器之功能,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第二項明定配線符合屋內配線裝置規則及不得設置插座及開關。
第八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於出現功能異常訊息時更換之;不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於使用期限屆滿前更換之。 除前項情形外,管理權人依警報器使用說明書檢查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持功能正常。 一、第一項明定警報器具有自動試驗功能者,能自動確認警報器相關功能是否維持正常,且具有告知功能者,即以其訊號為更換標準;不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考量警報器構件功能衰減、環境因素(溫度、灰塵)等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爰明定使用期限到期前,予以更換。 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為獨立式,安裝及維護簡單,管理權人將購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時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妥善存放,爰第二項明定管理權人依說明書檢查及維護該設備。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場所,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既設者,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前項場所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有新建、增建、改建、用途變更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為確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場所安全,考量該場所數量約有六百多家,及市場上產品經認可及生產時效與生產之數量,第一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既有之場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生效日起有新建、改建、用途變更之情形者,考量市場上產品經認可及生產時效,爰予改善過渡期間,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場所,於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既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應設場所有其公共責任,亦有罰則作為履行擔保;惟本法第六條第五項係屬自我責任範疇,並無罰則,同時考量此設備能有效防止住宅火災的死亡事件,將履行義務設定在自我責任的最小必要限度,並考量前開場所全國共有七百多萬多戶,實務執行上確需較長之改善過渡期間,明定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