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榮民總醫院所屬各分院組織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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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榮民總醫院所屬各分院組織準則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榮民總醫院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所屬各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其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分院之設立目的、隸屬關係及名稱。
第二條 各地區榮民總醫院得於下列轄區設分院: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縣(市)及南投縣。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及屏東縣。 各地區榮民總醫院設立分院之轄區。
第三條 分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 二、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 三、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 四、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 五、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 六、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相關事項。 分院之權限職掌。
第四條 分院置分院長一人、副分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分院首長、副首長之職稱、級別及員額。
第五條 分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職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分院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