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條 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前項本(年功)俸應以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等級計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公務人員在職失蹤,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
一、為便於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能順利辦妥殮葬事宜,爰於本法第十四條明訂編列補助殮葬補助費之規定,復因現行實務上就遺族請領殮葬補助費事項,僅依考試院、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二)考台秘議字第二○一二號、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二○○七○號令所訂土葬及火葬殮葬補助費發給標準,以及銓敘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八台華特三字第二九二八七九號函規定,殮葬補助費發給標準不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五個月薪俸額計算發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五○五六一號書函規定,公務人員失蹤而經法院宣告死亡者,其遺族得依入棺土葬標準請領殮葬補助費等相關規定辦理。故為使各級政府機關於實務執行上有其法令依據,以及基於現今社會多提倡環保及儉樸風氣之考量下,爰參酌上開相關規定,將火葬及土葬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予以明文訂定,納入本條規範。
二、考量經死亡宣告之失蹤人員得辦理撫卹,依規定自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發給標準仍依現行規定,比照土葬之標準發給。但顧及失蹤人員之死亡宣告可能被撤銷,爰另訂追繳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