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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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本次(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變更本細則授權依據之條次,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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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治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四、涉及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協調事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事項。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事項。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業提升至本法第四條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練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預防及整治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業提升至本法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時,應依轄區之地理、地質、水文條件及土地使用情形,逐年編列預算進行檢測,並對有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優先檢測。 | 第四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時,應依轄區之地理、地質、水文條件及土地使用情形,逐年編列預算進行檢測,並對有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優先檢測。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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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追查污染責任之適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土地類別、實際使用及產權歸屬情形。 二、清查污染來源。 三、保存追查污染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相關環境保護法令處理,並通知農業、衛生、水利、工業、地政、營建或相關機關,請其依權責處理。 | 第五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採取之必要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土地類別、實際使用及產權歸屬情形。 二、告知有關地區民眾相關檢測結果。 三、依相關環境保護法令處理,並通知農業、衛生、水利、工業、地政、營建或相關機關,請其依權責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本法第六條規定,序文酌予修正。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檢測結果,如達管制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時,相關檢測結果即於公告時一併揭露;如未達管制標準而達監測標準時,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監測結果應公告。鑑於相關檢測結果皆有公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不影響民眾對於相關資訊之取得。
四、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考量追查污染責任之需要,爰予增列。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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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進行檢測、查證工作時,如發現土壤、地下水非因外來污染,而其物質濃度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者,應將相關檢測結果通知農業、衛生、水利、工業、地政、營建或相關機關,請其依權責處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已明定因自然環境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檢測及監測。 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查證工作。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檢查。 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准前之查證工作。 五、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相關查核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土壤、地下水相關檢測、監測、查證、檢查及查核等工作,多由各級環保機關人員會同委辦計畫之執行單位人員進行。由於業務繁重,造成環保機關人員負荷過重,復考量本法執行多年以來,相關查證作業之執行程序已臻完備,為提高工作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相關工作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依據。
三、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准控制或整治場址解除管制或列管前,尚須進行查證工作以資確認,爰第四款明定得予委任或委託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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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報下列資料: 一、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 二、管制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應變必要措施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報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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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如經研判污染物質之特性、污染範圍或情況,無法於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之執行期限內,符合同條第七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與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之適用關係,明定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應先研判,如該情況無法於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所定之執行期限內減輕而低於管制標準時,應即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污染控制場址公告相關事項;倘非屬前揭情形,於符合第七條第七項規定時,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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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變更經營者,指經營事業之主體發生異動,不包括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污染責任難以釐清,故於經營事業主體發生變更時,要求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以為管制。復查該條之立法原意,經營者若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法人,其變更係指工商廠場(事業)變更「經營主體」,不包括其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倘經營者為獨資、合夥之商號,因其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合夥人之一變動,即屬經營主體變更,為避免誤解,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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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業基本資料:事業名稱及負責人、統一編號、地址、地政編號、土地使用類別、廠區配置圖、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及聯絡方式等。 二、事業運作情形:生產製程、使用原料、產品、污染來源、污染物種類與成分、處理情形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三、檢測及分析結果:檢測項目、採樣檢測方法、檢測數量及品保品管等。 四、檢測機構:機構名稱、地址及許可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已針對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四點中業訂定過渡處理之方式,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證時,應研判可能污染範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前,得依本法或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 前項場址因採取適當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已規定,於進行查證前,因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判斷或確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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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為控制場址且無須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者,污染行為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採取適當措施,致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控制場址應提污染控制計畫,已無本條所定之狀況,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或清理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進行初步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控制場址初步評估事宜。 | 第十二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於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或清理後,進行初步評估。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控制場址初步評估事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所在地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一項後段增列進行初步評估之依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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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六、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場址名稱。 二、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 三、場址現況概述。 四、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五、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可能之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酌予修正。另配合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公告污染行為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增列第一款。
三、增列第二項。為避免影響公告時程,明定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其姓名或名稱。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款次。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變更援引之款次。另考量控制場址公告時亦須列明污染範圍,以作為管制區劃定之依據,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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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前,因代為執行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 第十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前,因代履行採取適當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為避免現行條文「代履行」被誤解為係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代履行」,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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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時,囑託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二、土地標示。 三、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日期及文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同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範圍。 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 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 | 第十八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時,其囑託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 四、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增列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同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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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進行改善,應包括污染範圍調查及污染監測。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之內容有所依循;另鑑於該適當措施支出之費用,尚涉及後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之範圍,爰予明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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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調查方式。 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 八、污染監測方式。 九、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一、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二、計畫執行期程。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一項第十一款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場址基本資料。 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五、污染控制及防治方法。 六、污染監測方式。 七、工地安全衛生管理。 八、控制結果之驗證方式。 九、計畫執行期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一項污染控制計畫之撰寫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第一項除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外,修正如下:
(一)為利瞭解污染控制計畫主要架構、內容,爰參照整治計畫內容,增列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之調查工作,爰將該調查方式納入計畫內容,增列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前段「污染控制」移列第七款,並增加污染控制目標;另增訂如污染控制方法採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報之資料。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防治方法」及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增列第九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九款移列第八款及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並酌作修正。
(六)因污染範圍大小、污染調查方式、污染控制方法選擇及自行驗證等,皆與經費多寡有直接關聯性,爰增列第十三款,以作為研判其提出控制計畫內容合理性之參考。
二、鑑於污染控制計畫之撰寫指引係屬行政規則,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得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三、為避免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不具代表性,而影響控制結果研判,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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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四條已規範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作業,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辦理,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控制計畫實施者得視需要提出計畫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規定,以符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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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調查者及評估者資料。 二、場址基本資料。 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調查方法。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方法。 七、計畫執行期程。 八、經費預估。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 第十六條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調查者及評估者之資料。 二、場址基本資料。 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調查方法。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方法。 七、計畫執行期程。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
一、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另因污染調查方式及污染範圍大小等,皆與經費多寡有直接關聯性,增列第八款作為研判其提出調查及評估計畫內容合理性之參考。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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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整治基金)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代為支應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得依場址初步評估結果、場址現況需要及整治基金財務狀況,選定整治場址進行調查、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事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已規定依本法得由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均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污染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其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命其採取得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處分。 二、依命令或自行採取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措施,經調查結果發現污染物濃度或範圍仍持續顯著增加或擴大。 三、其他非以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無法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情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或停工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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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者及污染場址基本資料。 二、污染情況說明。 三、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之方式、預估數量及管制措施: (一)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 (二)涉及土壤回填者,應包含回填土來源及品質管控方法。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污染防治對策。 六、安全衛生管理。 七、緊急應變方式。 前項計畫於實施完成後,應將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之規定,第一項明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內容。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控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執行期程及結果,避免未依核定內容執行,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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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查評估結果完成後三個月期限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但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明定整治計畫書提出期限及展延期限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 第二十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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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整治目標。 七、整治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 八、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 九、污染監測方式。 十、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一、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二、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整治期程。 十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一項第十二款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污染整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之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 七、整治方法。 八、污染監測計畫。 九、污染防治計畫。 十、場址安全衛生計畫。 十一、整治完成之驗證計畫。 十二、整治經費預估。 十三、整治期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一項第十一款整治完成之驗證計畫,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第一項污染整治計畫之撰寫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外,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六款。配合本法之用語,將「整治基準」一詞修正為「整治目標」。
(二)修正第七款。增加整治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報之資料。
(三)增列第八款,作為主管機關審核整治目標之參考。
(四)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第九款及第十款;另刪除「計畫」二字,以避免誤解為須再另提計畫。又為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整治計畫,爰於第十款增訂「清理」二字,即將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相關內容納入。
(五)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移列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並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五、鑑於污染控制計畫之撰寫指引係屬行政規則,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得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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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整治計畫之提出者應提出下列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場址地質特性、污染物特性或整治技術等因素之評估。 二、預計可行之整治目標。 三、整治目標下對環境影響之評估。 四、整治目標下對健康風險之評估。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修正後,併入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整治目標之內容。 | 第二十二條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 一、提出整治目標之原因。 二、場址之地質狀況。 三、污染物之特性。 四、污染對環境影響之評估。 五、污染對健康風險之評估。 六、污染整治技術及經費評估。 七、整治目標之可行性評估。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外,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整併修正為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移列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
三、增列第二項。為利後續整治計畫之審查,依第一項提出之資料經修正後,應併入整治計畫之「整治目標」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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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其實施者就下列事項變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 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整治計畫實施者應提出變更申請,並經核定後實施之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應送備查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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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當地點,應包括整治場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室及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應包括整治場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及村(里)辦公室。 |
一、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考量現行網路資訊之普及性與便利性,增列資訊網站之揭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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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列管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提出下列資料: 一、污染來源、範圍及程度。 二、控制或整治目標。 三、適當措施、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實施情形及結果。 四、自行驗證實施情形及結果。 五、經費支出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十一條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解除管制時,應提出下列資料: 一、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程度。 二、污染減輕之方式或措施。 三、具代表性之場址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四、土壤、地下水檢測機構、檢測方法及分析結果。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來源及污染情形。 二、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 三、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實施情形。 四、驗證計畫實施情形。 五、整治前後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污染程度及污染物之變動情形。 六、整治經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為本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解除場址列管時,提出資料之主體除控制或整治計畫實施者外,尚包括適當措施採取者,爰修正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合併為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六款,並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併入第三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已涵括於第四款,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已可涵括於第三款,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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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時,除應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辦理外,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 第二十五條 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時,除應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辦理外,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
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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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指下列事項: 一、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之執行事項。 二、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事項。 三、控制場址適當措施之實施事項。 四、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五、其他與基金支應有利益衝突之事項。 |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指下列事項: 一、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之執行事項。 二、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事項。 三、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四、其他與基金支應有利益衝突之事項。 |
一、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修正序文。
二、考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委員亦可能依據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參與控制場址之調查工作及適當措施之審查,故修正第一款增列有關控制場址之調查及評估之執行事項;另增列第三款適當措施之實施事項。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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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稱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其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證明文件申報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證明文件申報完成改善,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證,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證,任期未完成改善者,自查證日起算。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已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齊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經主管機關查證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證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已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污染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時,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污染行為人為非自然人時,由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三、考量每年辦理講習次數不多,故明定得予延期參加及次數至多為二次,如經延期二次仍未能參加者,將視同未參加講習而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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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時提出土地開發計畫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者,土地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核時,應會商辦理。 |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時提出土地開發計畫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者,土地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核時,應會商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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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實務上已無訂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一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有關違反本法之相關資訊,均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輸入環保署之「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已可於該系統查詢相關資料,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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