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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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本章章名刪除。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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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融入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特殊教育課程大綱,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資賦優異教育,應依據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各該級學校課程標準,並考量學生個別差異,設計適合其需要之課程實施之。 身心障礙教育課程綱要,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以為實施身心障礙教育之依據。 未訂定前項課程綱要之身心障礙教育階段或類別,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實際需要定之。 第三條 學校實施身心障礙教育,應依前條第二項訂定之課程綱要,擬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教學,且應彈性運用教材及教法。 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應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為配合普通教育充分參與及課程鬆綁,爰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刪除。
三、以有關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於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已有明定,從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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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資賦優異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實施 | 本章章名刪除。 |
| 第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考量系統性、銜接性與統整性,以團隊合作方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促進不同能力、不同需求學生有效學習。 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業學習外,包括生活管理、自我效能、社會技巧、情緒管理、學習策略、職業教育、輔助科技應用、動作機能訓練、溝通訓練、定向行動及點字等特殊教育課程。 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加廣或加速學習外,應加強培養批判思考、創造思考、問題解決、獨立研究及領導等能力。 | 第四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計之課程,並視學生特質及其個別需要,安排充實及加速之學習活動,強調啟發性、創造性之教學,並加強培養學生之社會知能及獨立研究能力。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適性教育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課程設計原則。
三、為促進身心障礙學生認知、情意及技能之均衡發展,增進學生各項適應能力,啟發學生多元潛能,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適性課程於身心障礙教育之內涵。
四、為落實資賦優異學生情意教育、心理輔導,引導其實踐社會關懷,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適性課程於資賦優異教育之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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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依學生之個別需求,彈性調整課程及學習時數,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前項課程之調整,包括學習內容、歷程、環境及評量方式。 | 第五條 學校辦理特殊教育得依學生之個別需要,彈性調整課程、科目(或領域)及教學時數,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學校本位課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由學校進行審議後實施。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課程調整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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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職場實(見)習課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個別需要,與實(見)習單位充分溝通、合作,安排適當場所,並隨年級增加實(見)習時數;其實施計畫,由學校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條 高中(職)身心障礙學生之職業教育課程,應視個別需要隨年級增加其校外實習時數,並加強轉銜服務;其實施計畫由學校擬定,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學校應與實(見)習單位充分合作以安排適當之職場實(見)習課程,爰修正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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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實施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特質與需求,考量文化差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區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教材編選更大彈性,以發展學生多元潛能,爰明定特殊教育課程及教材編選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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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均應編列預算,供研究、編印、選購特殊教育有關教材。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已融入各條修正條文,故無重複訂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三章 身心障礙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實施 | 本章章名刪除。 |
| 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與環境佈置等措施,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與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透過各種教學與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分組方式: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二)協同或合作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五)社區資源運用。 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 第九條 學校實施特殊教育,為達成個別化教學目標,得以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以分組方式區分: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四)其他適合之分組方式。 二、以人力與資源應用方式區分: (一)師徒制。 (二)協同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電腦或多媒體輔助教學。 (五)遠距教學。 (六)社區資源運用。 (七)其他適合之人力與資源運用方式。 三、其他適合特殊教育學生之教學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妥善運用各項教學資源進行教學活動設計,爰增列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教學方法原則。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達成個別化教育目標,爰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五目予以刪除;至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七目,已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無重複訂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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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校實施多元評量,應考量科目或領域性質、教學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 學校定期評量之調整措施,應參照個別化教育計畫,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多元評量應考量之重點,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實施學習評量之原則。
三、因全校定期評量為評量學生於一段期間內之學習成就,其評量調整應有較嚴格之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定期評量調整措施之審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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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設有特殊教育(所)、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應積極協助其輔導區內各學校對於特殊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之研究發展及輔導;其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大學特殊教育中心之應辦事項及經費,業於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範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課程、教材及教法之研習、推廣及輔導;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已融入各條修正條文,故無重複訂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四章 附 則 | 本章章名刪除。 |
| 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為規劃全校課程方案與架構、發展學校本位課程、審查各年級課程計畫、協調並統整各學習領域之學習活動,應組成課程發展委員會;其組成方式,由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定之。 前項委員會,其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特殊教育學校特色,發展其學校本位課程,爰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目的、方式及性別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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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 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 第七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及教師組成特殊教育教材編輯小組,編印各類特殊教育教材;並得視需要訂定獎助規定,鼓勵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或個人編印各類特殊教育教材。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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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三條 省(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補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地方實際教育現況,且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屬地方教育自治事項,爰將現行規定報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為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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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教材編選、教學與評量策略及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等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等,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營,並為教師辦理教學與輔導研討、專業知能研習及親職教育等活動。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十三條。
二、為使教師充分瞭解及應用各項教材教法及評量之調整方式,爰修正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辦理教師專業成長活動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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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等,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營等活動。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等,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營,並為教師辦理教學與輔導研討、專業知能研習及親職教育等活動。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前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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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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