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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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四條之一 (外國學歷參加考試之甄試)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
行政院:
一、鑑於國內醫學教育體系已臻完整,且醫師人力素質亦達一定水準,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有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一律先行學歷甄試,並於通過甄試後,應在國內完成一定期間之實習,始得參加醫師考試。
二、就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並已通過學歷甄試者,其實習期間、實習醫療機構及實習容額等事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依據,並明確訂定授權範圍,爰增列第二項。
委員鄭汝芬等17人:
現行規定,九大地區的醫學院畢業生畢業之後,可以直接回台灣考醫師國考,輕鬆取得醫師執照。
當初政府立法的用意是相信美國、德國等先進國家的醫學教育有一定的把關,但是現在現行醫師法有嚴重的漏洞,仲介業者大量仲介台灣學生到東歐國家唸醫學院,學生只要繳交代辦費,不需要考試,只要面試就可以進入波蘭、匈牙利等國的醫學院就讀,畢業之後,不需經過學歷認證,就可以直接回台灣參加醫生國家考試,形成考取醫師執照的一大捷徑。
委員涂醒哲18人:
一、依教育部與衛生署根據民國八十九年由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所主辦之「我國醫事人力規劃與預測研討會」決議認定未來十年內均應維持全國醫學系招生人數上限為一三○○名之原則,既有此總量管制之決議,自不應使持國外學歷之醫學生獨漏其外,以免造成國內醫師人力供需失衡。
二、為採取統一管控標準,促進公平競爭,避免總量管制僅對國內從嚴、國外從寬,擬取消原條文對獨厚九大地區之例外許可,並將持國外學歷之醫學生納入總量管控體制。
三、為使持國外學歷返國之醫學生於臨床實務上符合國內之醫療需要,其應通過教育部二階段學歷甄試(含基礎及臨床醫學筆試與實務口試)後,再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得以外國學歷應考。
委員黃健庭等22人:
一、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國家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當初政府立法原意為相信此些先進地區或國家之醫學教育應十分嚴謹,與我國醫學教育無多差異,同時吸引留外之醫學系學生能回國服務,因此給予考試資格之相同認證。
二、然近來國內傳出歐盟成員如波蘭等國,其醫學教育把關鬆散,甚至有代辦機構透過管道,只需面試即可前往就讀醫學系,加上國內學界對於該國實習制度有多質疑,可能對我國醫師國考以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偌大影響。
三、本次修法方向是針對持外國學歷之認證部分進行修訂,一方面規定未來持外國學歷參加我國醫生國家考試之前,皆應先通過教育部之「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試,透過基礎醫學筆試與臨床口試,檢驗外國學歷之適用性;另一方面則是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於國外入學者,不在此限,以避免法令修正過渡期間造成留學學生權益受損。
審查會:
第四條之一,行政院、委員鄭汝芬等、委員涂醒哲等及委員黃健庭等提案第四條之一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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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一)醫學院、校學生。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於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醫療機構實習者,其實習年限,自施行之日起算五年。 (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者,始得實習;其實習年限,為通過學歷甄試之日起五年內。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一、現行本法未就實習醫師之實習年限設有規定,乃有醫療機構長期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之醫學系畢業生提供醫療服務,爰參酌助產人員法、心理師法等其他醫事人員法規,明定醫學系畢業生之實習年限為五年,以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並就在校學生、國內醫學院(系)畢業生及持國外學歷者等於第一款分別情形加以規定,以利適用。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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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交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臨床交流之內容、範圍、資格、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床交流期限每年以三個月為限。但屬於臨床進修之性質者得展延至二年。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就外國醫師為應我國醫療發展、醫學技術臨床交流及對外國醫療援助等需求,而應邀來臺從事短期臨床交流者,例如新醫療技術、檢查、檢驗等實務操作示範,或基於國際醫療需求及援助,派遣醫師至本國臨床進修等,如要求其應先經我國醫師考試及格始得執行醫療業務,於實務上將形成窒礙,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交流期限,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依據。
三、現行第三項配合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審查會:
第四十一條之三,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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