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五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漁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實務上漁會無成立共同經營機構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組織共同經營機構之規定;至其為辦理事業而對外投資,則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配合農業金融法之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現有區漁會僅三十九個,部分縣(市)轄區僅有一個區漁會,爰將五個以上漁會得設立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為二個以上漁會即得設立,以符實際;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漁會已取得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刪除排除公司法規定等文字;再者,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可解決跨縣(市)漁會共同投資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之問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章 設立及合併 | 第三章 設 立 |
行政院提案:
章名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漁會組織層級,原為三級制,為精簡並提升效率,以及因應漁會界之共識,改為二級制,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有三十九個區漁會均加入省漁會為會員,省漁區實質上具有全國漁會性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並移列第三項。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將區漁會名稱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移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省漁會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後,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依前條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後,其原任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之任期,其任期得至該屆任期屆滿止。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區漁會應按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等情況,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業務推行範圍,並設立漁民小組為漁會業務基層推行單位。 前項範圍有變更時,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 第九條 區漁會應按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劃設漁民小組,為漁會業務基層推行單位。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劃設漁民小組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制,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將有關漁民小組重新劃設之程序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提升至本法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 下級漁會應加入上級漁會為會員,並應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 未組織省(市)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或加入鄰近之省(市)漁會。 下級漁會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漁會組織層級精簡為二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增訂下級漁會應加入其上級漁會為會員之規定,俾使漁會層級分明,發揮上級漁會輔導下級漁會之功能,並可使全國漁會之會員組織更為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二個以上區漁會,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 區漁會應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其任期或聘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轄下漁會配合行政區域調整進行整併,及為鼓勵其他漁會擴大經營規模,降低組織營運成本,提升競爭力,避免因業務經營不易,服務功能降低,宜採取鼓勵措施進行自願性合併,爰訂定第一項,漁會得自願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合併。
三、第二項規定合併後漁會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期限,並規範其任期或聘期應至該屆原選任人員任期及原總幹事聘期之屆滿為止。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二 區漁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區漁會名稱、合併後區漁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區漁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區漁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區漁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區漁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區漁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區漁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區漁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區漁會申請合併之程序,包括申請合併前應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依法定程序提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及合併事項公告、異議事宜,參考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條。
三、第三項所定「會員」,係指第十五條所定會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三 區漁會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 二、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已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告之證明、通知文件及異議之處理。 四、會員名冊。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區漁會申請合併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及應檢具之書件,爰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四 合併後區漁會應承受合併前區漁會之權利義務;合併前區漁會會員之會籍,並應改隸於合併後區漁會。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合併後區漁會之權利義務及漁會會員會籍之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五 合併後區漁會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被合併區漁會之登記。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漁會合併之登記事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六 合併後區漁會於申請對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核准函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及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區漁會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合併前區漁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合併後區漁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合併產生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六、因合併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七、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其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依前項規定辦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免繳納登記費用之規定,區漁會合併,不論屬現行條文第八條命令合併或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自願性合併,均係配合政府政策,故明定區漁會合併均有第一項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等優惠措施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得依第一項規定免繳登記費用及免徵相關稅賦。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至於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各漁會做法不一,與一般會員並不相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著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命令合併後之漁會,其合併後第一屆至第三屆會員代表名額,除第七項規定外,有關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占合併後漁會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之比例不得逾下列規定: 一、第一屆:五分之一。 二、第二屆:五分之二。 三、第三屆:二分之一。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比例,以書面契約約定比例達六分之一以上者,從其約定。 |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農會法第十五條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
四、漁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命令合併時,考量合併漁會會員之權益不受被合併漁會侵害,致影響合併之推動,參照以往農會合併之案例,爰增列第六項,明定合併後之漁會,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如書面契約未約定者,其第一屆至第三屆名額採每屆次漸進式放寬限制,避免反淘汰,至合併後第四屆之會員代表名額則無限制。
五、增列第七項,就漁會依前項規定合併時,得以書面契約約定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不得低於合併漁會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之六分之一,係考量被合併漁會會員之權益。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三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有第十九條所定出會情形之一。 乙案(委員陳根德等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繫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丙案(委員翁金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候選人有不得登記之情形而為登記,屬撤銷及無效,而非廢止,爰修正序文;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分列為二款,將會員代表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及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列為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規定,期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條件,獲致衡平。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九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由於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現已無流氓感訓處分,爰予刪除;又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增列但書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修正。其中修正條文第五款但書所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包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七、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陳根德委員等16人提案:
配合刑法修正保安處分等相關條文,現行漁會法第十六條之一已有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虞者,故刪除第四款之規定,並調整其餘款次順序。
審查會:
三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 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漁會組織層級改為二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省(市)漁會理事名額。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並將全國漁會理事名額調整為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俾利未來省漁會併入全國漁會時,能順利銜接。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一 漁會會員合於下列規定,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漁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未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第一項第三款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之一 漁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曾任漁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未符合於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積極資格而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三、自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四、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乙案(委員廖婉汝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三、自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四年內,在漁會以外之金融機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四、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丙案(委員陳根德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經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丁案(委員翁金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候選人有不得登記之情形而為登記,屬撤銷及無效,而非廢止,爰將序文酌作修正。
二、參酌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修正放寬為自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惟在漁會信用部有不良借款紀錄者,仍列為消極資格要件,未予放寬,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積欠漁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一併納入。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廖婉汝委員等17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三款。
二、鑑於個人信用徵信紀錄,僅能查核最近五年紀錄,為解決此難以查證之困境,參酌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二中對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限制,將現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修正放寬為自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四年內,在漁會以外之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惟在漁會信用不良之借款紀錄,不予放寬。
三、文字修正。將序言「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者」字。
陳根德委員等16人提案:
配合農會法第十六條之一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亦作調整。
審查會: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由主管機關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由理事會完成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或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總幹事任期屆滿、出缺或屆期未能產生時,應依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第二十六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成立後,未能聘任出總幹事時,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之作法,因理事會既不同意聘任,逕由上級漁會派代紛爭頻傳,實際執行上造成諸多困擾,漁會界迭有建議應予刪除;另為早日產生新任總幹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三、增列第三項,將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四、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之代理機制,提升至本法中與屆期未能產生時之暫行代理一併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及省(市)漁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行政院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漁會組織層級簡化,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省(市)」之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三、自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乙案(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登記日回溯五年內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丙案(委員陳根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丁案(委員翁金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說明二。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說明三。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在聘任前有未符合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廖婉汝委員等17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三款。
二、鑑於個人信用徵信紀錄,僅能查核最近五年紀錄,為解決此難以查證之困境,參酌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二中對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限制,將現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修正放寬為自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日前四年內,在漁會以外之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者。惟在漁會信用不良之借款紀錄,不予放寬。
三、文字修正。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原第三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者」字。
廖婉汝委員等22人提案:
一、聯徵中心的實務作業年限是提供五年內個人信用資料。
二、爭議:「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謹配合聯徵中心之作業,修正為:「自登記日回溯五年內」。
三、俾符民、刑法均採消滅時效之立法精神。不宜讓債款不良紀錄終生相綑。
陳根德委員等16人提案:
配合農會法第十六條之一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二亦作調整。
審查會: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統一考訓之。 |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漁會組織層級簡化,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將全國漁會每二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改為每年一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 | 第四十八條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關於漁會整理規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已有明定,且符合實務運作需要,尚無不足之處,爰比照農會法第四十五條業已刪除授權規定,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二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九條之一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乙案(委員翁金珠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九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十九條之一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五款但書,修正第二項但書。另但書所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包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三、由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現今已無此情形發生,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審查會:
二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
|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之五 (刪除) | 第五十條之五 漁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漁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罰責,已於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