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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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 第十七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
帥委員化民等31人提案:
刪除本條第二項之理由如主文說明項。
審查會意見: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三、餘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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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帥委員化民等31人提案:
增訂第三項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審查會意見: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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