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特設國防部參謀本部(以下簡稱參謀本部)。 |
國防部參謀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參謀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軍事訓練(含聯合作戰訓練)與兵棋系統運用等全般政策、制度、計畫、作業程序之擬訂、執行及指導。
二、國軍準則發展政策指導及執行。
三、國軍人事管理、人事勤務及軍事教育之執行。
四、軍事情報蒐集研判之規劃及執行。
五、建軍備戰需求之規劃。
六、國防軍事資源分配之建議及執行。
七、戰備整備之規劃及執行。
八、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九、軍隊部署運用與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十、後勤管理、裝備與補給品分配運用之規劃及執行。
十一、國防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規劃及執行。
十二、協助反恐制變、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三、後備部隊編組、管理、戰備整備、召集訓練、運用之規劃及執行。
十四、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參謀本部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參謀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次長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中心辦事。 |
一、參謀本局內部單位之設立。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國防組織有別於一般行政組織,爰訂定本條,以為內部單位設立之依據。 |
| 第四條 參謀本部置參謀總長一人,上將;副參謀總長執行官一人,上將;副參謀總長二人,均中將。 |
參謀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階及員額。 |
| 第五條 參謀本部對依國防部命令編配之機關、作戰部隊,執行軍隊指揮事項。 |
授予參謀本部指揮國防部編配之機關、作戰部隊之權責。 |
| 第六條 參謀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設特業機構、執行機構與支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
參謀本部所屬機構、部隊執行戰備整備任務,其組織應具一定之靈活彈性,以因應平時與戰時需求,爰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所屬機構及部隊之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
| 第七條 參謀本部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定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惟考量如僅於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參照該法第六條之精神,訂定本條重申將另以編組裝備表訂定參謀本部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 |
| 第八條 參謀本部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
參謀本部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
|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