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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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已實施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第二十四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一、監察院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尚未實施之工作即提出糾正案,有違憲法精神,也有違「事後監督」之憲法分權。
二、因此必須明定對已實施之工作及設施始可提出糾正,以免干預行政權,亦免侵犯立法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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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提出說明或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提出適當說明或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以書面質問之。 |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
一、糾正案只是移請被糾正機關「促其注意改善」,則被糾正機關當然不一定要「改善及處置」,被糾正機關如認無必要改善及處置,提出適當說明即可,爰將現行條文中的「應即為適當改善與處置」修正為「應提出說明或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將「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事實答復」修正為「如逾二個月仍未提出適當說明或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
二、糾正權僅限於「促其注意改善」,被糾正機關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但本條竟規定「如逾兩個月仍未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得質問之」,且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二十之一條,竟將其「彈劾權作為糾正權後盾」,將糾正案擴張為被糾正機關不予改善及處置時,除可要求被糾正機關主管人員到監察院接受質問外,不必進一步待公務人員發生違法或失職情事,即可據以提出彈劾。如此,監察院可以藉糾正權,即任意約詢行政官員,已涉逾憲法職權。顯有修正必要,將「質問之」修正為「得以書面質問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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