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歲計、會計及統計業務,特設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 |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總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主計制度之建制、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
二、預算、會計、決算與統計等法規之擬訂、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公務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籌劃、審編、執行考核與中央對地方補助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四、政府會計與決算報告之審編及內部審核實施狀況之督導。
五、國民所得、總資源供需估測、產業關聯、物價、社會指標、綠色國民所得統計之編布、分析及提供。
六、政府統計調查之核議、農林漁牧、工商、服務業、人口、住宅普查、人力資源、薪資、家庭收支調查與國富統計之編布及分析;普查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維護。
七、政府主計業務資訊化之規劃、開發建置、輔導推廣及維運管理。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歲計、會計及統計業務之監督。
九、全國主計人事管理及人員訓練。
十、其他有關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總處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總處置主計長一人,特任;副主計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總處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總處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總處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總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六條 全國各級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分別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
規範全國主計人員領導指揮系統。 |
| 第七條 主計長得依法調用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員。 |
賦予主計長得調用全國主計人員之權力。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