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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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農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農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農業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會員直接交易;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五個以上農會、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五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查共同經營機構交易之對象,除個人會員外,尚包含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移列為第三項。另農會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目前僅有「臺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一家,實務運作上均以臺灣省農會名義對外,該廠並非法人組織,運作亦無困難,爰刪除現行條文「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一詞,俾符實際。
二、配合農業金融法之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八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為擴大農民團體合作經營,現行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擴大納入漁會,參與合作經營;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農會已取得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爰刪除排除公司法該條規定等文字;再者,農會、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可解決跨縣(市)農會、漁會共同投資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之問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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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章 設立及合併 | 第三章 設 立 |
行政院提案:
章名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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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 一、鄉(鎮、市、區)農會。 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 三、全國農會。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 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 | 第六條 農會分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及全國農會。各級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鄉、鎮(市)區以下,應按 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將農會層級由四級制修正為三級制。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且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成立時,辦理解散,併入全國農會。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全國農會未成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作為臺灣省農會存續之依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辦事處及第二項農事小組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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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各級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以農民為會員之農會(以下簡稱基層農會)應按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業務推行範圍,並設立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農事小組於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前項範圍有變更時,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上級農會已設立農事小組者,得繼續推行業務。 | 第六條第二項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 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
行政院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劃設農事小組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制。
三、增列第三項,將有關農事小組重新劃設之程序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限制,提升至本法規定。
四、增列第四項,規範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上級農會已設立農事小組者,得繼續推行業務,例如屏東縣農會合併之鹽埔鄉農會及臺灣省農會合併之中壢市農會,其原已設立之農事小組,得以存在並維持其既有權責。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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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二以上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命令農會合併,被合併農會應與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其他鄉(鎮、市、區)農會合併。 農會會址依其固有會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金融法規定命令合併之處理原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楊瓊瓔委員等37人提案:
一、現行農會法,對農會組織區域和農會名稱規定,皆以行政區域為依據;縣市合併後,原縣市人民團體將解散或再強制合併,並面臨被解散、財產清算、職員選舉與聘任等問題。
二、各縣市農會自設立以來,均已獨力經營數十年,若因縣市合併就要在一夕間強制各縣市農會合併有其絕對困難性。
三、雖因地制法修正讓縣市合併有了法源依據,但不代表各人民團體也必須被迫合併;中央各部會也應尊重地方人民團體自主權,考量各地方人民團體的意見與組織運作,不可為了合併而合併就決定廣大人民團體的命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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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縣(市)單獨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縣(市)農會,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以更名或變更組織方式辦理。其中第一款適用於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後,臺北縣農會及轄內鄉、鎮(市)農會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第二款所定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指臺中縣農會、臺南縣農會及高雄縣農會,於改制為直轄市後,應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至基層農會,如臺中市農會、臺南市農會、高雄市農會,及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轄內鄉、鎮(市)農會,其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三、因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農會層級應予明確區隔,並為促使全國農會之籌備會能儘早成立,爰於第二項明定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縣(市)農會,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例如臺中縣農會與臺中市農會、臺南縣農會與臺南市農會未能於期限內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及更名為區農會者,其層級定位未明,將造成上級農會無法輔導下級農會、上級農會會員未定、選任人員選舉、全國農會成立及主管機關輔導等多項問題。
四、第三項明定經變更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之選任人員,即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參加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等,其任期得至該屆任期屆滿止。又縣(市)農會變更為直轄市農會後,其原參加臺灣省農會之選任人員仍得繼續留任至屆次改選止。
五、第四項明定保障經更名為區農會之理事、監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不因變更為區農會後名額減少。
審查會:
一、修正增列第五項。
二、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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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 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時,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受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農會層級由四級制修正為三級制,爰將第二項修正為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全國農會發起組織之成員。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之規定,俾使農會層級分明,發揮上級農會輔導下級農會之功能,並可使全國農會之會員組成更為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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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農會得依下列方式,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合併: 一、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全部與直轄市或縣(市)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 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二以上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 農會應自前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其任期或聘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轄下農會配合行政區域調整進行整併,及為鼓勵其他農會擴大經營規模,降低組織營運成本,提升競爭力,避免因業務經營不易,服務功能降低,宜事先採取鼓勵措施進行自願性合併,爰增列第一項,農會得自願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合併。
三、第二項規定合併後農會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期限,並規範其任期或聘期,應至該屆原選任人員任期及原總幹事聘期之屆滿為止。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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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二 農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農會名稱、合併後農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農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農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農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農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農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農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農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農會申請合併之程序,包括申請合併前應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依法定程序提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及合併事項公告、異議事宜,參考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條。
三、第三項所定「會員」,係指第十二條所定會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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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三 農會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 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已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告之證明、通知文件及異議之處理。 四、會員名冊。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農會申請合併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及應檢具之書件,爰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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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四 合併後農會應承受合併前農會之權利義務;合併前農會會員之會籍,並應改隸於合併後農會。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合併後農會之權利義務及農會會員會籍之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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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五 合併後農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被合併農會之登記。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農會合併之登記事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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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六 合併後農會於申請對合併前農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核准函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及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合併前農會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農會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合併前農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合併後農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合併產生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六、因合併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七、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其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依前項規定辦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免繳納登記費用之規定,農會合併,不論屬自願性合併或依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命令合併、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等,均係配合政府政策,故明定上開農會合併均有第一項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等優惠措施之適用。
三、另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因縣(市)改制直轄市,組織變更或更名之直轄市農會、區農會,均得依第一項規定免繳登記費用及免繳相關賦稅,爰明定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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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至於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各農會作法不一,與一般會員並不相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著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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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併後之農會,其合併後第一屆至第三屆會員代表名額,除第七項規定外,有關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占合併後農會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之比例不得逾下列規定: 一、第一屆:五分之一。 二、第二屆:五分之二。 三、第三屆:二分之一。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比例,以書面契約約定比例達六分之一以上者,從其約定。 乙案(委員翁金珠等提案)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採無記名單記投票選任之,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六項,考量合併農會會員之權益不受被合併農會侵害,致影響合併之推動,參照以往農會合併之案例,爰明定合併後之農會,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如書面契約書未約定者,其第一屆至第三屆名額採每屆次漸進式放寬限制,以避免反淘汰;至合併後第四屆之會員代表名額則無限制。
三、增列第七項,就農會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合併時,得以書面契約約定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不得低於合併農會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之六分之一,係補救八十五年間臺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及屏東縣農會合併鹽埔鄉農會時,該二家被合併農會區域之會員迄無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問題,以保障被合併區域內會員之權益。
翁金珠委員等25人提案:
一、明訂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採「無記名單記投票」選舉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
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範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以「全額連記投票法」選舉之,顯與現行民主制度與精神不符,宜改採「無記名單記投票」,避免農會遭有心人士或地方派系把持,同時讓基層多元意見能夠透過選舉過程發聲。
審查會:
二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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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乙案(委員陳根德等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丙案(委員翁金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 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候選人有不得登記之情形而為登記,屬撤銷及無效,而非廢止,爰修正序文;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分列為二款,將會員代表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及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列為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規定,期與第二十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條件,獲致衡平。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九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由於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現已無流氓感訓處分,爰予刪除;又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增列但書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中修正條文第五款但書所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包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七、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陳根德委員等16人提案:
配合刑法修正保安處分等相關條文,現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已有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虞者,故刪除第四款之規定,並調整其餘款次順序。
審查會:
三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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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四款照委員蕭景田等提案修正後,三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 各級農會理事、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農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事、監事。 乙案(委員翁金珠等提案)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採無記名單記投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丙案(委員蕭景田等提案)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二款省農會理事名額,移列第二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俾因應臺灣省農會未併入全國農會前,尚存在之事實。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但書,移列為第五項。
翁金珠委員等26人提案:
一、明訂該農會會員(代表)採「無記名單記投票」選舉理、監事。
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範理、監事以「全額連記投票法」選舉之,顯與現行民主制度與精神不符,宜改採「無記名單記投票」,避免農會遭有心人士或地方派系把持,同時讓基層多元意見能夠透過選舉過程發聲。
蕭景田委員等20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第三款省農會理事名額,移列第二項。
二、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個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全國農會理事席次於民國63年制訂時,因時空環境背景,需要33至45席才可含括「全國」各省之代表性,惟現今台灣社會環境與整體農會狀況已有所不同;其次,農會屬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另外,其他相關法規均有理事三十三人上限之規定,例如: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工業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因此全國農會理事及監事名額應作微幅調整,除可節省會議費用,亦能避免議事不彰。
四、鑑於未來全國農會所屬下級農會包括五個直轄市農會、台灣省轄縣(市)農會、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其規模僅比原先台灣省農會多一個下級農會,參照現今省農會理事設置人數,將全國農會理事名額修正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理事、監事名額,同直轄市農會,俾因應臺灣省農會未併入全國農會前之事實。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但書,移列為第五項。
審查會:
一、第一項第四款照委員蕭景田等提案修正通過。
二、三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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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之一 農會會員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未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第一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之一 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未合於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積極資格而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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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三、自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四、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乙案(委員廖婉汝等提案)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登記日回溯五年內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丙案(委員陳根德等提案)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丁案(委員翁金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候選人有不得登記之情形而為登記,屬撤銷及無效,而非廢止,爰將序文酌作修正。
二、參酌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修正放寬為自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惟在農會信用部有不良借款紀錄者,仍列為消極資格要件,未予放寬,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分列二款,並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積欠農會財務、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一併納入。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廖婉汝委員等20人提案:
一、聯徵中心的實務作業年限是提供五年內個人信用資料。
二、爭議:「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謹配合聯徵中心之作業,修正為:「自登記日回溯五年內」。
三、俾符民、刑法均採消滅時效之立法精神。不宜讓債款不良紀錄終生相綑。
四、其餘文字修正。
陳根德委員等16人提案:
配合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二十條之二亦作調整。
審查會: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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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由主管機關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由理事會完成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或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總幹事任期屆滿、出缺或屆期未能產生時,應依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規定理事會成立後,未能聘任出總幹事時,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之作法,因理事會既不同意聘任,逕由上級農會派代紛爭頻傳,實際執行上造成諸多困擾,農會界迭有建議應予刪除;另為早日產生新任總幹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三、增列第三項,將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四、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之代理機制,提升至本法中與屆期未能產生時之暫行代理一併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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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 第二十五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省(市)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行政院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在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四、增列第四項,配合農會層級由四級制修正為三級制,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省農會總幹事資格移列第四項,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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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三、自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乙案(委員廖婉汝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登記日回溯五年內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丙案(委員陳根德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丁案(委員翁金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說明二。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酌作修正。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在聘任前有未合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廖婉汝委員等20人提案:
一、聯徵中心的實務作業年限是提供五年內個人信用資料。
二、爭議:「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謹配合聯徵中心之作業,修正為:「自登記日回溯五年內」。
三、俾符民、刑法均採消滅時效之立法精神。不宜讓債款不良紀錄終生相綑。
四、其餘文字修正。
陳根德委員等16人提案:
配合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二亦作調整。
審查會:
四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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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俾因應全國農會成立前,由省農會辦理統一考訓之過渡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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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將全國農會每二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改為每年一次。
三、鑑於本法第七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對基層農會選任代表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時機(會員人數二百人以上)、選任會員代表方式及會員代表名額規定等均已明定,且符合目前實務運作需要,尚無不足之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後段有關授權訂定子法之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俾因應全國農會成立前,省農會之過渡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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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乙案(委員翁金珠所提正動議) 第四十六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十六條之一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款但書文字,修正第二項但書。另但書所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包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三、由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現今已無此情形發生,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審查會:
二案並陳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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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五 (刪除) | 第四十七條之五 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罰責,已於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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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鑑於本法已多次修正,明定本條所指修正施行之日期,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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