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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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之餘額,全數提存之。 四、前款餘額為負數時,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五、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所認受之承擔限額之二倍時,其超過部分,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六、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七、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本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本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當年度共保分進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本保險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提存之。 三、本保險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當年度共保分進滿期純保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共保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之餘額,全數提存之。 四、前款餘額為負數時,得就本保險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五、本保險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所認受之承擔限額之二倍時,其超過部分,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文第一項係對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會員之共保分進認受成分業務,規範各項準備金之提存或處理,爰配合修刪本條文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二、為符合現行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表之實務作業,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當年度」文字。 三、配合第四十號公報之施行,並參照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九八○二五一三一九二號令修正發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條文,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四、配合第四十號公報規定,特別準備金不應列於負債,為優先降低負債項下之提存金額,並參照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九八○二五一三一九二號令修正發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條文,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沖減或收回之順序及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第四十號公報之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