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農村社區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人口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同款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係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
農村再生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其範圍之劃定以村里行政區域或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為原則,且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區範圍與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重疊。
二、社區範圍分散不完整。
三、社區範圍內含其他非該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 |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村社區」,係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其「一定規模集居」,依我國目前農村社區之一般規模,以在籍戶數五十戶以上或在籍人口二百人以上為宜;另鑑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社區部落,與一般農村社區相較,其規模通常較小,為利社區規模較小之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社區,亦能以自主精神提出農村再生計畫,調降為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村再生計畫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又為避免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範圍滋生爭議,社區範圍之劃定,以一般社區民眾所認識或慣於接受之村里行政區域或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為原則,另農村再生計畫若有社區範圍重疊或社區範圍分離而不完整,甚或內含其他非該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易生農村再生計畫施行上之爭議,亦難收其整體成效,爰於第二項明定。 |
| 第三條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於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時,應召開社區居民會議,邀請社區居民、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組織或團體及鄉(鎮、市、區)公所代表參與共同討論,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前項社區居民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通知及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公告於村里辦公室,及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
一、明定農村再生計畫擬訂方式。
二、查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農村再生計畫之內容涉及對象為居民、土地及文化,而社區共同討論常以非正式方式多次進行,為保障社區居民參與農村再生計畫之權益,考量農村居住方式、現況環境、人力物力資源及推動之順利,採召開社區居民會議,以公告方式通知關心社區發展之居民、土地所有權人及在地組織或團體參與共同討論及表達意見,以凝聚共識,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召開社區居民會議之前,應有適當之公告程序,使社區居民確知說明會之召開目的、時間及參與方式,俾使會議之召開獲致社區居民廣泛參與之效果。又會議通知應於村里辦公室公告欄,及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公告,並得以適當方式通知社區居民,前開適當方式宜以適合各該農村社區環境,並能確實使社區居民周知為宜,如:(一)社區內供居民聚集使用之各種公用室內或室外活動處所;(二)社區內公共事務主要辦公處所,如鄉(鎮、市、區)公所、衛生所、警察局、派出所等;(三)其他社區居民日常生活主要聚集、活動之處所,例如寺廟、市場、學校校門口等;(四)以宣導車廣播通知,爰於第三項明定。 |
| 第四條 社區居民會議應有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結訓人員參與,且其出席成年居民人數應達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倍以上。
前項結訓人員以接受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者為限。
第一項會議決議以出席成年居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查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故農村再生計畫在共同討論時,應有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結訓人員實際參與,方能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讓培根訓練之在地人力人才,獲得充分之運用與發揮;同時為使培根計畫訓練於社區有擴散作用,並使會議具基本民意基礎,於考量農村居住方式、現況環境、人力物力資源及推動之順利,訂定最低出席人數,並藉由後續公開閱覽及計畫審查機制,以程序完備取代公民議決,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
二、第三項規定社區居民會議決議方式。 |
| 第五條 農村再生計畫內容如下:
一、農村社區基本資料:包括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聯絡人、農村社區整合及參與方式。
二、實施地區現況:包括農村社區之範圍(含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與面積、人文資源調查、自然環境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之農村社區生活現況。
三、農村社區發展願景及課題:包含整體規劃發展構想圖,其實施期程應為四年以上之發展願景。
四、整體發展構想:
(一)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以既有聚落為核心,實施各項整體環境改善。
(二)公共設施建設:以滿足農村居民民生基本及農村社區發展需求為前提,新興之基礎建設不得破壞農村整體景觀,干擾生態環境。
(三)個別宅院整建:以合法建築物及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且農村社區就個別宅院整建之樣貌、色彩、材質、綠美化及範圍須達成共識;其範圍以農村社區入口或意象周邊、重要景觀軸線、主要地標地景周邊、具特色歷史建物周邊、特色街道兩側為限。
(四)產業活化:提出得以促進農村社區發展之產業活化構想。
(五)文化保存與活用:對傳承農村文化,保留農村環境之特性、文物、文化資產提出保存及活用構想。
(六)生態保育:包含符合低碳社區之精神及再生能源設施等生態保育設施。
(七)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應敘明功能分區名稱及公共設施概略配置位置,並繪製公共設施位置示意圖。
(八)其他農村社區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五、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後續管理維護須說明內容、分工及執行方法;財務計畫之經費需求應軟硬體需求並重,實施內容之項目、數量、經費及社區配合資源應合理明確,並採分年分期方式實施。
六、預期效益:應敘明其預計可提昇農村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之效益。 |
一、農村再生計畫係採由下而上方式,由社區自主規劃擬訂,考量農村社區發展涉及之重點、擬訂計畫便利性、審查作業之需要,訂定計畫內容要項。
二、第一款社區基本資料應包括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農村社區整合及參與方式。第二款實施地區現況應包括社區範圍(含至少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及面積、人文資源調查(人口、信仰、社區特色活動、文化景觀)、自然環境資源調查(地形、水文、氣候、景觀)、社區生活現況(土地利用、產業型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住宅使用、災害)。
三、第三款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願景、構想及實施計畫,非短期可達成,且社區營造需時間凝聚,概念上以四年以上之計畫期程為宜。
四、第四款農村再生計畫整體發展構想應包含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項目,並得提出農村社區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其中第三目所稱合法建築物,除符合建築法規規定者外,對農村社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五、第五款、第六款針對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應軟硬體需求並重,社區配合資源應合理明確,採分年分期方式實施,且農村再生計畫應就其預期效益予以評估。 |
| 第六條 農村再生計畫草案經社區居民會議通過後,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農村再生計畫二十份及下列文件各一份,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社區組織代表之立案證明文件。
二、所有參與社區居民會議且經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訓練之結訓人員之結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社區居民會議之簽到、紀錄等相關資料。
農村社區組織代表檢附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一、農村再生計畫申請核定程序及應檢附文件。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輔導農村再生計畫,俾利編列年度預算之推估,農村社區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時,其檢附文件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不得拒絕受理,屆期未補正者,始得不予受理。 |
|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公開閱覽,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農村社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公開閱覽七日以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
二、農村再生計畫草案。
三、社區成年居民得於所定期限內向指定機關提出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提供意見得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記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
一、農村再生計畫公開閱覽時間地點及提出意見方式。
二、查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並提供意見;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核定之參考。」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村再生計畫申請後,經檢核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收文日起十四日內於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村社區村里辦公處所,及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將草案提供予社區居民於適當期間公開閱覽。惟公開閱覽之期限,考量我國農村社區之一般幅員與人口規模,爰定七日以上為宜。
三、為力求農村再生計畫內容之完備,並避免社區訂定過程中,有未盡完善之情事,爰規定農村再生計畫草案於公開閱覽期間,該社區成年居民對該計畫全部或一部有異議者,得具名以書面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記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如以匿名方式提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以避免農村社區居民以黑函等不正當方式,惡意破壞該社區之善良意識。 |
|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社區成年居民意見納入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之參考,並應於公開閱覽期間屆滿後,將上開意見請社區組織代表於十四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將農村再生計畫草案退回,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前項多數決方式應以召開社區居民會議方式為之,其決議應有社區住戶成年代表一半以上出席且經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會議之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者:由社區組織代表召開,並應邀請異議者參與。
二、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由各計畫社區組織代表共同召開。 |
一、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公開閱覽期間提出意見之處理方式。
二、考量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之需要,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意見,應先由社區組織代表提出說明,以作為審查之參考。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異議若涉及社區組織代表,或同一農村社區有二個以上之農村再生計畫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該社區進行整合或檢還該社區,經社區住戶成年代表一半以上出席且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同意定之,以取得多數社區居民同意,即具有完全之社區代表性,避免因進行農村再生計畫,而導致社區凝聚之破壞,同時亦避免農村再生經費之浪費。 |
| 第九條 農村再生計畫公開閱覽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村再生計畫,應邀集下列人員組成十一人至十五人之農村再生計畫審查小組,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勘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專家資料庫之專家學者至少六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機關(單位)代表。
前項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應有前項第一款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再生計畫審查期限。
二、第二項關於農村再生計畫之審查,為具有公信力,應參酌專家學者意見,該專家資料庫之專家學者名單之產生,初期以實際參與農村再生工作及熟稔農村再生精神之專家學者為主,未來將朝向比照採購評選委員之建議名單方式產生。另各該計畫之內容,是否符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村再生政策方針,故審查小組之組成,應兼有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最低應出席人數、人員及其決議方式。
四、第四項規定審查小組委員之出席方式。 |
|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農村再生計畫擬訂過程,社區居民積極參與並充分討論凝聚共識,其社區居民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二、計畫內容結合在地特色資源,整體性考量,符合社區發展策略及願景方向。
三、軟硬體建設需求並重,符合節能減碳及永續發展。
四、公共設施修建,可達農村社區整體環境及景觀改善效益。
五、個別宅院整建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且具地方特色。
六、傳統及特色保存維護、生態保育構想具體可行,且可促進地方產業活化。
七、配置公共設施構想應符合土地分區之規劃。
八、後續維護管理計畫完善。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過程中應秉持協助、諮詢、輔導之精神為之。 |
為使農村社區瞭解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之原則及重點,爰詳列計畫之審查原則,引導社區朝向有秩序、文化、生態、節能減碳、且具在地特色文化及產業之永續農村發展,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過程中應秉持協助、諮詢、輔導之精神,於審查過程提出具體修正建議,以協助社區順利完成。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計畫,應將其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及範圍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實施範圍不得重疊之意旨,明定農村再生計畫經核定後須公告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及範圍,以利週知。另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案件歷程建檔,配合審查各直轄市或縣(市)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之實際需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社區農村再生計畫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檔。 |
| 第十二條 農村再生計畫之執行及補助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執行農村社區之各項公共設施,其工程規劃設計應請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共同參與。
二、各項公共設施於施作前,應依規定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核淮。
三、個別宅院整建補助申請,應依農村社區個別宅院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四、同一項目有其他機關補助者,主管機關不得重複補助。
農村再生計畫涉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建設事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為落實農村社區由下而上的共同參與之精神,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期間,應與社區共同討論,並符合計畫管理及土地容許使用之規定,另針對個別宅院之補助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農村社區個別宅院補助辦法辦理,又為避免有重複核定補助之情形,明定主管機關不得重複補助,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免影響其他機關或單位權責,原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業務應辦理建設事項,由該主管機關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農村再生計畫之設施管理維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補助農村社區執行農村再生計畫之各項公共設施,應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管理維護。
二、主管機關執行農村再生計畫之各項公共設施,應將財產登錄於各執行機關(單位),並由其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各機關(單位)、農村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及社區組織代表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人力培育、農村調查及分析等成果資料,應妥善保存建檔至少五年。 |
一、農村社區關於一般性維護清潔、打掃除草工作等管理維護,應依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辦理;又由主管機關執行之各項公共設施,應由其負責安全品質維護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執行農村再生計畫之各種調查及分析等成果資料應妥善保存建檔至少五年,爰於第二項規定。 |
| 第十四條 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變更前後對照表、相關書圖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
一、變更社區發展願景。
二、變更農村社區範圍。
三、變更公共設施建設之規劃。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之修正,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社區組織代表變更時,應由該社區提議變更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經農村社區居民會議決議,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農村再生計畫之修正要件及程序。
二、農村再生計畫若有社區發展願景變更、實施社區範圍變更及公共設施之變更,即與原農村再生計畫之內容,有一定程度之差異,其變更亦應獲得社區居民多數之認同,並應依農村再生計畫之訂定程序修正,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又社區組織代表係由社區互推產生,且農村社區之需求亦由社區組織代表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報,故社區組織代表負有整合社區意見之重大功能,倘其運作不良,恐將影響農村再生計畫之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社區組織代表變更之程序。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應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 |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監督方式。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進行輔導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評鑑制度。
三、另為掌握農村再生工作進度及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農村再生建設績效督導及獎勵辦法辦理。 |
| 第十六條 農村社區得由社區組織代表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內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一、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方法。
二、為推動由下而上之農村再生活化工作,強化農村社區之自主精神,落實農村再生計畫內容,爰明定農村社區得依已核定之計畫內容,提報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 第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將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全數納入,彙整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後,檢附該計畫及執行項目明細表,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得排定優先順序,及加註審查意見。 |
一、明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訂定方式。
二、查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所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並由其核定執行項目及優先順序。」,乃為落實農村再生計畫內容,準此,農村社區得依已核定之計畫內容,提報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檢附執行項目明細表,並得排定農村社區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優先順序,加註審查意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讓資源分配更為合乎地方所需。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屬工程設施項目,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現場實地勘查,並應邀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單位)、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參與。 |
一、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工程實地勘查程序。
二、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審查時,為確認工作項目之內容及經費之可行性,中央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應邀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單位)、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辦理設施工程現場實勘,作成紀錄提供審查之參考。 |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補助:
一、符合農村再生政策方針或中央年度施政目標。
二、符合設施減量。
三、社區投入資源高。
四、對社區產業及就業有促進效益。
五、有助於提昇生產環境。
六、社區訂有社區公約。
七、可促進社區凝聚共識,提高社區居民參與度。
八、對農村特色景觀、文化之行銷、教育宣導有助益。
九、有助於歷史或特色建築物、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保存。
十、前年度執行成效良好。 |
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優先補助之原則,以為辦理之依循。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