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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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 (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臺灣省各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非以行政區域劃分所轄。另配合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及考量本基金設置目的在協助地方建設之宗旨,本基金之貸款對象不再僅限於原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或轄內學校,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文字。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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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與下列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修正第一項,為應本基金業務實際需求,並為廣納地方政府之意見,增列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擔任委員,上開地方政府代表係由財政部遴聘,委員人數計為十五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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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國庫法將檢討廢止,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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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七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修正本基金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以符合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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