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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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學生,指不具國籍法第二條所稱中華民國國籍,且未具僑生身分者。但原具中華民國國籍,自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之日起未滿八年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依文化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學校、文教團體遴薦來臺就學之該國國民,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一項但書所定八年之計算,以算至各校所定開學日期為準。
一、為配合政府擴大招收外國學生計畫及採納多數兼具僑生及外國學生資格人士之建議,避免近來多名僑生重複以外國學生身分申請入學,致違反現行規定遭學校退學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重新定義外國學生身分。 二、配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居留年限,明定具外國國籍者,於申請時已連續於海外居留之年限及符合戶籍、國籍與僑生身分就學、分發之消極資格,即可以外國學生身分來臺申請就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明定學期起始日期,以資遵循。 五、明確界定海外及連續居留之定義,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考量現行規定與就讀外國僑民學校之放棄國籍者,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申請放棄國籍者,仍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四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小學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該校當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四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各教育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一、考量各級學校行政作業程序,將外國學生招收名額併入各校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允許大學校院於招收本國學生未足核定名額時,得於其原核定招收本國學生缺額內招收外國學生,以期不影響學校師生比,並達鼓勵各校招收外國學生之目的,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其為外國學校核發者,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第六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四、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所發者外,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現行規定之文件驗證程序較為繁瑣,增加外國學生金錢及時間負擔,降低渠等來臺就讀意願,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由學校、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證明,比照歐美等主要教育輸出國家作法。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國內學校如有對外國學生畢業學校較不熟悉或未讅該外國教育制度情形,爰增列第三項學校於審核該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認定有疑義,得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之規定。
第十一條 外國學生畢業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學則辦理。 第十一條 外國學生經入學大專校院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學則辦理。
一、為落實行政院九十九年全國人才培育會議「佈局全球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之政策,提升外國學生對我國文化認同度進而留臺工作,使優秀之外國學生畢業後能留臺實習,無須離境申請簽證即可繼續在臺居留,爰增列第一項。 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喪失外國學生身分,不符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應予退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另以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學業、操行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致遭學校退學者,不宜再以外國學生身分入學,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各級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本部核定。 第十三條 大專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需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報本部核定。
依本辦法第一條規定,國內各級學校皆得招收外國學生,爰將「大專校院」修正為「各級學校」。另考量外國學生招生名額係以外加百分之十方式辦理,衡酌我國教育品質之維持及學生受教權之維護,學校如有設立外國學生專班之需求,仍應於符合各級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之規定,例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等,再行報本部核定。
第十六條 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以下簡稱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十六條 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專科部(以下簡稱中等學校)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申請入學國民中小學之外國學生,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各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第十七條 申請入學中等學校之外國學生,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財力證明書。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各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所發者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爰第一項酌作修正。另考量現行規定之文件驗證程序較為繁瑣,增加外國學生金錢及時間負擔,致渠等來臺就讀意願不高,為鼓勵渠等來臺就學,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國內學校如有對外國學生畢業學校較不熟悉或未讅該外國教育制度情形,爰增列第三項學校於審核該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認定有疑義,得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之規定。
第十九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得免檢具學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第十九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得免檢具學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所發者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分發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一、為簡化文件驗證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國內學校如有對外國學生畢業學校較不熟悉或未讅該外國教育制度情形,爰增列第三項學校於審核該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認定有疑義,得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之規定。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入學者,依就讀學校收費標準。 二、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由其就讀學校擬訂收費基準,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並不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入學之外國學生,其應繳之費用,比照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之各級各類私立中等學校學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收費標準表。 依前條規定入學之外國學生,其應繳之費用,依就讀學校收費標準。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因應世界潮流,爰明定就讀我國各級學校之外國學生應負擔學費之依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者依原規定辦理,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第二十一條之一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外國學生違法打工之情形,爰明定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辦理訪視,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學校未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外國學生名額。 第二十三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辦理訪視,公立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校長及學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並酌作修正。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學校遇有外國學生違法打工情形應予處理而未依規定處理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以調整其招收名額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