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名稱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及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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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輸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稱產品)之抽查、檢驗(以下稱查驗),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前項產品應查驗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訂定公告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產品輸入時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查驗。 前項所稱查驗,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抽查、檢驗。 第一項所稱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品目。 復運進口產品之查驗,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合併並酌予文字修正,爰刪除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並移列第二項,明訂輸入應查驗產品之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之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公告之。 四、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第三條 前條產品,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以下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書面或電子文件,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一、申請書。 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資料應正確完整;查驗執行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提供前項規定之正確完整資料前,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一、文字修正。 二、明訂輸入產品之食品業者,申請查驗之資料應正確完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所檢資料應包含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衛生安全之必要證明文件,經審理後如資料不足,應通知補件,爰刪除原第二項文字。 三、另為配合經濟部貿易便捷化作業及財政部即將推動之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查驗: 一、產品經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其金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免驗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驗者。 第四條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查驗: 一、產品經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其金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免驗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驗者。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辦法之查驗,得依下列三種措施執行: 一、文件審核:係指查驗人員對於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審核作業。 二、現場查核:係指查驗人員於產品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包裝外觀及標示項目等檢查措施。 三、取樣檢驗:係指查驗人員抽取適量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工作。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原條文精簡合併於第六條。
第五條 查驗機關為產品之查驗,除審核第三條之文件及於產品置放現場檢查、核對(以下稱查核)其品目、包裝、外觀及標示等事項外,並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各批次之產品均予查驗。 二、抽批查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抽查率為之。 (二)加強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查核:對經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產品為現場查核。 四、登錄驗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之衛生安全管制相互簽約認證合格廠商之產品,以文件驗證所為之查驗。 前項之查驗、查核、驗證,必要時,查驗機關得抽取適量樣品,於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 通過前二項所定程序之產品,由查驗機關發給輸入許可通知書。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輸入產品,得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風險程度,以下列方式執行查驗: 一、逐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及取樣,產品樣品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實驗室執行檢驗,報驗義務人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實驗室繳納檢驗費用。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二、抽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後,查驗執行機關進行抽批。一般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機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加強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機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抽中批之產品,經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未抽中批之產品,除逐批查核者外,查驗執行機關得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三、逐批查核:係指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產品,由查驗執行機關現場查核,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取樣檢驗,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四、驗證登錄:係指申請查驗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屬相互簽約認證在衛生安全系統下所產製者,經文件審核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得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一、本條與原條文第五條合併,文字並予精簡。並於第二項規定必要時,查驗機關基於產品有衛生安全疑慮時得針對抽批查驗、逐批查核及登錄驗證之輸入報驗未抽中報驗批,抽樣檢驗。 二、條次變更。 三、輸入食品於邊境之查驗,原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之。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由衛生署接辦上開業務,屆時逐批查驗之檢驗費用皆由查驗機關收繳國庫,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報驗義務人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實驗室繳納檢驗費用」規定。
第六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機關始得執行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七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執行機關始得執行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七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第八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條次變更。
第八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九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條次變更。
第九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核之產品。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查驗結果中文標示不符合規定者。 前項列為逐批查核之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皆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嗣後輸入之相同產品得免逐批查核。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查核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十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核之產品。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查驗結果中文標示不符合規定者。 前項列為逐批查核之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皆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嗣後輸入之相同產品得免逐批查核。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查核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條次變更。
第十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改善計畫及預防措施,經審核通過後,依原屬查驗方式進行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第十一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改善計畫及預防措施,經審核通過後,依原屬查驗方式進行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得針對相關業者或產地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同意。 二、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前項書面資料者,或於限期內,再次申請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查驗仍不符合規定。 經暫停受理查驗申請者,相關食品業者、輸出國或出口國相關政府機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經核准後,始得回復受理查驗申請。 第十二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得針對相關業者或產地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同意。 二、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前項書面資料者,或於限期內,再次申請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查驗仍不符合規定。 經暫停受理查驗申請者,相關食品業者、輸出國或出口國相關政府機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經核准後,始得回復受理查驗申請。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機關報備。 第十三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執行機關報備。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查驗執行機關辦理產品檢驗、審查或核發證照,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或證照費。 前項各項規費之徵收,準用商品檢驗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輸入食品於邊境之查驗,原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之。相關之查驗規費亦準用其相關規定,為配合衛生署於一百年接辦上開業務,並擬具「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收費標準」,爰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查驗機關向食品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應開具取樣憑單予關員及報驗義務人。 第十五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查驗執行機關向食品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應開具取樣憑單予關員及報驗義務人。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查驗之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輸入產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機關得指定其取樣地點。 第十六條 查驗之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輸入產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執行機關得指定其取樣地點。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查驗機關抽取樣品時,對於海關應查驗之產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業;對於海關免予開驗之貨櫃,查驗機關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 第十七條 查驗執行機關抽取樣品時,對於海關應查驗之產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業;對於海關免予開驗之貨櫃,查驗執行機關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室應提前檢驗之。 第十八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室應提前檢驗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抽樣後,因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貨櫃場不易取樣者或易腐壞產品,查驗機關得依檢驗需要,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查驗機關於六個月內得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第十九條 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抽樣後,因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貨櫃場不易取樣者或易腐壞產品,查驗執行機關得依檢驗需要,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查驗執行機關於六個月內得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第二十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核發書面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執行機關逕行處理。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 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向原查驗機關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之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複驗之。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原抽取之樣品逾申請複驗之期限者,應予銷毀。 第二十一條 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收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向原檢驗之實驗室申請複驗,並另依各實驗室受理委託檢驗之收費標準繳納複驗費用。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之實驗室就餘存樣品複驗之。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其原餘存樣品逾規定申請複驗期限即予銷毀。
一、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三、自一百年食品藥物管理局接收輸入食品查驗業務,複驗之申請亦回歸原查驗機關辦理,相關費用皆由查驗機關收繳國庫。
第二十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向原查驗機關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改製完成並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機關依法准予補正標示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補正標示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前項不符合規定之輸入產品業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並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製。 第二十二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向原查驗執行機關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改製完成並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執行機關依法准予補正標示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補正標示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前項不符合規定之輸入產品業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並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製。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為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業務回歸衛生署時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