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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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六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第二百十六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法律見解部分完全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機關,而事實認定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
三、是故,遂提案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增訂第三項以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命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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