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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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配合總統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令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爰將本條第一項原規範前二條之用詞,明定為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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