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府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明定本會之設立依據。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府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本府法規適用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三、關於本府組織法、處務規程及不屬於其他單位之法制事項。
四、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事項。
五、關於本府各單位辦理有關法令事務之會辦、諮詢或訴訟協助事項。
六、關於法令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研究事項。
七、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
明定本會之掌理事項。 |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秘書長指定參事一人兼任之。 |
明定本會主任委員之人數、職掌及產生方式。 |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府秘書長遴聘學者、專家擔任之或就本府高階職員派兼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
明定本會委員之人數、產生方式及任期。 |
| 第五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
明定本會工作人員之員額及產生方式。 |
| 第六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明定本會會議之召集及會議主席。 |
|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明定本會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 |
| 第八條 主任委員對於本會審議之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提出審查報告。 |
明定本會會議召開前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 |
| 第九條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本府相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
明定本會開會時,得通知本府相關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
| 第十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明定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規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