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關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及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
委員蕭景田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有關專案農貸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與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等事項,為辦理專案農貸必要之事務性工作。中央主管機關考量上開事項之專業性及人力運用,於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前,係由中國農民銀行辦理。
三、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後,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該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對於信用部有輔導與業務及財務查核之職權;且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專案農貸,上開事項遂依政府採購法程序,改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因此,為求明確並有效降低行政作業成本,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上開事項,以即時嘉惠農漁民。
審查會:
修正第一項。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 第十五條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年降低政府出資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
行政院提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就有無意願認購政府釋出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對三百三十四家農、漁會作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有意願者僅占百分之八.三八,比率顯著偏低,故若按現行規定辦理釋股,恐有困難。
二、現行規定「逐年」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規定,政府必須每年編列辦理釋股預算或每年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如遇整體金融環境及全國農業金庫經營狀況不佳情形,可能無法完成釋股或募股作業。且年年辦理釋股或募股結果可能導致所獲得效益與付出之成本不成比例,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另參酌日本農業金融制度,地位等同我國全國農業金庫之農林中央金庫於西元一九二三年設立時,政府出資高達百分之五十一,至西元一九五九年即歷經三十六年始完全出脫持股,故降低政府出資比率仍應考量實際狀況而非必須每年辦理。
三、考量農、漁會之購買意願,及避免因明定釋股時程,缺乏彈性,爰修正為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保持執行之彈性。
委員李慶華等1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項明訂農業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年降低政府出資比例,惟現今景氣低迷,為保障全國農漁會信用部資金調度需求以及避免因政府降低出資比例而引起農漁民不必要之恐慌,修正為農業金庫達一定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後,才逐步降低出資比例。
二、第二項新增。
三、修正第一項之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全國農業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全國農業金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 第十七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第一項後段董事連選得連任,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二、健全金融業之公司治理,有助於加強金融機構落實內部控制制度,為金融監理工作之重點,全國農業金庫之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雖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然為配合國內金融機構實施公司治理之趨勢,有必要參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配合調整本條獨立董事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第一項最末二句。
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選任。 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總經理所提經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報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審議。 五、業務原則與政策及各項作業規章之訂定。 六、總經理所提年度預算案之審議。 七、總經理執行業務及預算案之督導。 八、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 第十九條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選任。 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總經理所提經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報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審議。 五、業務原則與政策及各項作業規章之訂定。 六、總經理所提年度預算案之審議。 七、總經理執行業務及預算案之督導。 八、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
行政院提案:
為強化董事會之職能,參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於全國農業金庫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並規定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條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監察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得單獨行使職權。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中之獨立監察人制度尚未見於我國其他法律,鑑於其功能與第十七條之獨立董事重疊,實無重複設置之必要,爰予刪除,僅保留監察人之規定。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第一項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序文有關推選監察長之規定移列於第一項後段,以符法條體例,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經監察人會議決議;各監察人應推選獨立監察人中之一人為監察長,並擔任監察人會議主席: 一、農業金融機構業務之稽核。 二、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 三、違背本法及章程之檢舉。 四、董事會所提年度決算案之審議。 五、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監察人會議之決議,應以半數以上監察人出席,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出席之監察人就任何議案之表決,均不得棄權。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有關推選監察長之規定業移列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
| (照委員蕭景田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 第二十四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五。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十。 三、董事、監事及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五。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
行政院提案:
一、依農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漁會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農業金融機關(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二、為協助農、漁會舉辦各項推廣或訓練活動,以提高農、漁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漁業現代化,並改善農、漁民生活,爰參酌上開農會法及漁會法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全國農業金庫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作為各級農、漁會推廣事業費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相互支援基金之分配比率予以調整。另鑑於全國農業金庫係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而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公益性質濃厚,其董事及監察人不宜領取酬勞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董事、監事及」等文字刪除。另調整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並移列於第四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蕭景田等26人提案:
一、依據農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漁會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農業金融機關(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二、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前,原有農業三行庫,依據前開兩法之規定,由其盈餘中負責提撥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隨著農業金融法施行與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後,原有農業三行庫透過合併或轉型,不再扮演農業金融機構角色。
三、全國農業金庫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為上層農業金融機構,爰有必要參酌農會法及漁會法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全國農業金庫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作為各級農、漁會推廣事業費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股息及紅利、第二款相互支援基金、第四款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予以調整。
四、鑑於全國農業金庫係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而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與政府發起設立,公益性質濃厚,其董事及監察人不宜領取酬勞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董事、監事及」等文字刪除。另調整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並移列於第四款。
審查會:
照委員蕭景田等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全國農業金庫與銀行之監理採一致性之原則,爰增訂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有關同一關係人範圍之規定。
二、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其經營不善時之處理成本,爰配合銀行法之修正,將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為準用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即以該金庫之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基準,將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不同限制措施之相關規定,俾於該金庫資本適足率出現惡化時,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措施。
三、為維護全國農業金庫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人員警覺,減低營運上之風險,及考量其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增訂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安全維護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之規定。
四、配合銀行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已刪除,將準用該二條之規定刪除。
審查會:
增列得承辦信用卡業務之規定。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及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之轉存,由全國農業金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授權明確原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修正為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而不再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亦即信用部餘裕資金之轉存非全部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爰修正第三項,俾資妥適。
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 (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 | 第三十一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以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為限。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信用部業務發展需要,提高資金運用效率,並強化其競爭力,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投資有價證券之業務項目。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等,訂定信用部投資有價證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有價證券之種類、信用評等基準及限額等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四項。
四、經參考日本農業金融體系,農協信用事業(類似農會信用部)將部分餘裕資金轉存該縣之縣信連(類似縣農會),縣信連則再將一定比例餘裕資金存放於農林中央金庫(類似全國農業金庫),其餘可存於銀行等其他類型金融機構之作法,於兼顧農業金融體系資金安全性及流動性原則下,爰修正第四項前段規定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並移列為第五項。另本法公布施行前,信用部餘裕資金已有轉存於指定銀行之情形。為符上開情形及避免影響信用部資金配置,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後段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將第一項第四款「投資有價證券之營業項目」刪除,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款次遞改為第四款至第十款。
二、第四項配合前述營業項目之刪除隨同修正,第五項、第六項項次遞改為第四項、第五項。
三、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 第三十三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護農、漁會信用部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人員警覺,減低營運上之風險,及考量其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增訂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有關安全維護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之規定。
二、配合銀行法第六十條已刪除,爰將準用該條之規定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 第三十七條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農、漁會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合併時,準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將信用部排除於該法所定「金融機構」之外,爰刪除第三項準用該法之規定,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將準用規定於本法明確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更有效處理有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情事之信用部,增訂如中央主管機關命令信用部所屬之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有困難時,得命令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補充處理機制。
三、鑑於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全國農業金庫時,原帳列信用部之該金庫股票,其所有權將一併移轉,致發生全國農業金庫因受讓信用部而收回自己股份之情事。惟此尚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公司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所能涵括,爰參照該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並對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應為變更登記。
四、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其雖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惟為提高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效率,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履踐公司法相關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合併或受讓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申請對被命令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或讓與之處分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五、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被合併或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或讓與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將信用部排除於該法所定「金融機構」之外,爰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該法之規定,並配合增訂本條,將準用規定於本法明確規範。
三、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農、漁會或受讓經營不善信用部,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參照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合併案件,增訂給予相關租稅、費用優惠措施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 | 第四十六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現行條文有關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第四十七條第八款移列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四、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事業盈餘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或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八、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之規定及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調整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移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修正第六款文字。又第八款處罰對象應為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而非全國農業金庫,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六款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及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而「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之規定,對應於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爰將上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信用部於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之罰責,則移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信用合作社法對信用合作社未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係依該法第四十五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七款有關信用部規定,移列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八條 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行政院提案:
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將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之罰鍰移列於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信用部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調整第一款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並移列於第二項第二款。
二、信用合作社法對信用合作社違反該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依該法第四十五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罰鍰額度規定,將第四款有關信用部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及第四項有關信用部投資有價證券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第一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投資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第二項。
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於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調整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並移列於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涉及政府利息補貼,在政府資源有限下,對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貸款資格、期限或利率規定辦理該貸款之承辦機構,應有適度罰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係分別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七款、第四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條第六款有關信用部規定移列,文字並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出資全國農業金庫。 二、信用部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比例,將餘裕資金轉存全國農業金庫,或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融通。 |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出資全國農業金庫。 二、信用部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餘裕資金未轉存全國農業金庫,或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融通。 |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對信用部之罰鍰額度,修正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以符實際。
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審查會:
一、第二款引述條文部分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修正為「第四項」「第五項」。
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本法本次修正條文將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