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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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
本條例係就安寧緩和醫療為特別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當然適用其他法律,後段文字依法制體例,應予刪除。
審查會:
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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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據;且為能確實尊重並履行病人撤回之意願,並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廢止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
三、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爰於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始得註記於健保卡,以利勾稽與查核。
四、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審查會:
第六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侯彩鳳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一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委任代理人以任何方式表示撤回意願」為「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及第二項句中「應由醫療機構」為「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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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
一、重視醫學倫理的先進國家如美、英、加等國,將「不施予心肺復甦術」及「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視為並重之配套措施且行之多年。
二、可避免每年10餘萬末期病人得不到善終且造成四輸悲劇:病人輸、家屬輸、醫療人員輸及國家輸。
三、不違背WHO提出的四級預防中的第四級「預防受苦」的精神。
委員陳根德等提案:
「不予或撤除維生醫療器具」在醫學倫理上是配套措施,修法除讓在加護病房的醫生,能在家屬同意後,或是讓急診室醫生看到健保IC卡後,評估急救醫療效果,真的無法救治時,撤除末期病人的維生器具,不要折磨病人,讓病人可安寧往生。
審查會:
第七條,照委員侯彩鳳等、委員鄭汝芬等提案及委員楊麗環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七條條文修正為: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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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九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
臨終病人送醫時,健保IC卡明確顯示病人已註記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常因註記不等同意願書正本無法適用,而造成病人、家屬及醫療人員不必要之困擾,致使醫病關係惡化甚而造成遺憾。
委員陳根德等提案:
修法除讓在加護病房的醫生,能在家屬同意後,撤除末期病人的維生器具,也希望能把意願書註記在健保IC卡內,效力視同正本,讓急診室醫生看到健保IC卡後,評估急救醫療效果,真的無法救治時,不要折磨病人,讓病人可安寧往生,要讓每個人的「醫療意願」能夠實行。
審查會:
委員侯彩鳳等及委員陳根德等提案第九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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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本即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
刪除第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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