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中雄等25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徐中雄等28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不肖之未具備專業之人以代辦更生及清算案件名義,收取不當費用,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雪上加霜,爰訂本條,限制代理人資格。 三、又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始得代理訴訟相關程序。 審查會: 一、不予增訂。 二、按債務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似無再加以嚴格限制其代理人資格之必要。且消債事件繁雜程度不如訴訟,如強制律師代理,恐輕重失衡。另司法可於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內增訂「不宜許可不適任之代理人代理債務人」之相關規定,以促請法院注意,當可收遏止不肖業者之效。因此,本條毋庸增訂,併予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委員徐中雄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謀迅速而適當審理更生與清算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宜由專業法庭法官辦理,爰設本條。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因部分員額較少或受理消債事件較少之地方法院,基於資源限制,無法成立消債專庭;故宜視各地方法院之具體情況,成立專庭或專股辦理消債事件,爰作文字之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一、縱立法之初,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避免訴訟之累,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惟本條例施行至今,按原條文雖收速審之效,然抗告之裁定在全國地方法院間尚無法統一見解。就事實相近案件,於不同管轄法院審理,易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發生裁判矛盾,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受不利益之裁定。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條文,如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得再抗告。又為使程序之進行有所依循,爰明訂再抗告由高等法院審理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限定再為抗告的條件,將第三項修正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原第四項刪除,原第五項改列為第四項。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按法院訴訟輔導科擬定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參考範例,僅可得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總額,無法清楚呈現債務全貌、實質內容。為使債務人明瞭其所負擔之債務計算方式、及使法院可有詳確依據,爰明訂債權人應提供債權說明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使債務人明瞭其所負擔之債務計算方式、及使法院可有詳確依據,故明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提供債權說明書及其應記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三、另債權人未依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未依規定補正者,宜明定未依格式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六十六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裁定送達日止,尚有數月空窗期。現行實務運作,法院亦無統一更生方案履行日,而有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始知須自更生方案認可日起即履行方案情事。故增訂第二項條文,統一更生方案之履行自送達債務人次月起。另就每月之履行日期得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合此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照案通過。 三、現行實務上,因債務人不知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何時確定,待債權人於裁定確定後數月通知債務人履行時,往往要求其須一次給付自裁定確定後至受通知時起之數月金額;致債務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故法院有必要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使當事人明瞭其裁定之確定時間。爰將第二項修正為「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以資明確。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六十七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一、為使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累,爰增訂第二項條文。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 二、另因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該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意旨乃為使債務人得採協商前置主義,自主解決其債務,即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法院資源。 三、惟此協商未強制納入已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仍須面對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請求,倘該公司不予提供可行之還款方案,將連帶使協商方案破裂。有鑑於此,金管會亦於98年9月23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42610號函,要求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本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故增訂本條,以法律明訂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如債務人提出協商並經成立者,該資產管理公司即應依協商條件辦理,爰作文字之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委員徐中雄等28人提案: 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爰增設本條。使修正通過前已前置協商成立,且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者,亦得比照協商方案還款。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