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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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 第二十六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
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第一項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七號以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為由宣告違憲;同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應作相同之修正,爰配合保安處分處所作業及受刑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考量,修正保安處分處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受處分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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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八條 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 | 第七十八條 強制治療處所為花柳病院、痲瘋病院或公立醫院。 |
行政院提案: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痲瘋(癲)病與痲瘋(癲)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依上開規定,將本條之「痲瘋病院」,配合修正為「漢生病院」。
委員柯建銘等19人提案:
漢生病之傳染性不高,不需以隔離之方式治療,故刪除關於漢生病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目前並無專事治療花柳病與漢生病之處所,爰將本條條文修正為「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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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柯建銘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 | 第八十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麻瘋病或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 |
行政院提案: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痲瘋(癲)病與痲瘋(癲)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依上開規定將本條之「麻瘋病」文字,配合修正為「漢生病」。
委員柯建銘等19人提案:
漢生病之傳染性不高,不需以隔離之方式治療,故刪除關於漢生病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柯建銘等19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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