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趙麗雲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及增訂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蕭景田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蔡錦隆等20人提案: 一、鑒於現今工商社會中,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不僅限於夜間,惟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並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 二、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保護目的,除因此行為係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並對其生命、身體及住家安全產生危險,基於財產法益與住居安全之雙重保護,爰刪除「於夜間」字樣,以周全法律之規範。 委員蔡錦隆等28人提案: 不肖人士偷竊公共設備事件頻傳,不但造成政府財政上的額外負擔,亦容易釀成重大公共災害,爰建議將上述竊盜案件,列為加重竊盜罪,並應賠償原物品購買原價二十倍金錢,以儆效尤。 委員蕭景田等30人提案: 鑑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行竊,之所以要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乃因為此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惟事實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旅客上下擁擠,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較之車站或埠頭等實更為嚴重;且因時移勢易,飛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聚集或上下之場所,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已與車站等無何差異。但通說認為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本款既限於車站及埠頭,自不得類推適用。為擴大本款保護範圍並杜絕類推適用之疑義,於第一項第六款增訂航空站及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五、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委員蔡錦隆等28人提案增訂第一項第七款「竊取該物品,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因此等不肖人士如偷竊電線、水溝蓋、水閘門、抽水設備等公共設備物品,若足生公共危險,可能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較重之罪;法官亦可依具體情節而為量刑之參考,故無另增訂加重竊盜條件之必要。另增訂第三項部分,應屬民事賠償範疇,與刑法體例不符,不宜在刑法中規範;故均不予採納,毋庸增訂,併予說明。
(不予採納)
委員蔡錦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貨品巿場必定有供需雙方,始能達成交易,竊方竊取物品後,必定要找另一方銷貨,為有效嚇阻此不當交易,爰建議提案新增本法,將收受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七項之犯罪者贓物之人士,同樣列為加重竊盜罪,並應賠償該物品原價二十倍金錢。 審查會: 本條係新增,規定「收受贓物者,應賠償原物品購買原價二十倍金錢。」,然此係屬民事賠償範疇,不宜在刑法中規範;與刑法第五章所規範行之種類不符,故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