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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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刪除第四項,係配合第八十七條之四與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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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之四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山地鄉於原住民族自治施行前,應維持鄉(鎮、市)自治,適用本法有關鄉(鎮、市)之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相關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明文:「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等規定,業已揭示: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置及維護係屬國家之責任及義務。
三、由於現行行政區劃及地方制度對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產生阻礙,是以,本法特別針對原住民族(山地)鄉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等特殊性規範,供作調和及推展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之「雛型」;惟2010年12月25日改制之直轄市,卻逕行將原縣市所轄之五個原住民族(山地)鄉如台北縣烏來鄉、台中縣和平鄉、高雄縣那瑪夏鄉、桃源鄉及茂林鄉等,併入改隸為直轄市之派出機關區公所,致原住民族(山地)鄉自治權利及公法人地位消失,嚴重侵害原住民族自治權益,違背本法設置及區劃原住民族(山地)鄉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此,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於規範設計上顯有矛盾且產生「一國兩制」之情況;此外,位於中央山脈幅員廣大之原住民族地區,其區域情況如民族、文化、歷史、地理……等均與都會地區差距甚大,與直轄市區級治理產生重大扞格,顯然難以一體適用。
四、綜上,並落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與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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